第一條 |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公有路外停車場指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道路路面外,
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
第三條 |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標者與本府訂
定租賃契約後,取得經營權。 |
第四條 |
參與投標經營公有路外收費停車場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以上自然
人及營業項目具有停車場經營業務之公司均可參加投標。但自然人得標後應
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以獨資方式辦理登記。 |
第五條 |
租賃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本府負擔,其餘有關停
車場經營應繳納之稅捐及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如需增添、更換設備,
應徵得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六條 |
承租人應將公有路外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指定專用專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承租人不得於公有路外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 |
第七條 |
承租人得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
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
方式收費。
委託民間經營之公有路外停車場,其費率不得超過該公有路外停車場收費費
率標準之規定,並應報請本府核備後實施。 |
第八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