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彰化縣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縣社福基金會)
,指主事務所設於本縣,從事社會福利慈善業務或服務,經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
第三條 |
本縣社福基金會申請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一千
萬元。現金比率,應達前項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百,方足以提供目的
事業之適當經費。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設立之本縣社福基金會,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第四條 |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縣社福基金會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
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以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為原則。但當年度所
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五十萬元以下者,不受百分之十之支出比率限制。 |
第五條 |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縣社福基金會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
三千萬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報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第六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