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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80111005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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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章 議員
第2條
彰化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
第3條
本會議員總額,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
,共五十四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
關組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
第4條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

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內政部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

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

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 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

職。

第5條
本會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三章 議長
第6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
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7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
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
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
。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
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
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
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
人主持之。

第8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
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
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9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本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
    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
    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本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

第10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
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
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
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
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11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
,報請內政部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12條

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
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於十五日內互推
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
年長者代理。

第13條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
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14條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即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
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
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 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分別補選之。

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
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第三章 職權
第15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縣規章。

二 議決縣預算。

三 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 議決縣財產之處分。

五 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 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

七 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 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三章 會議
第16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
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
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臨時會之召集,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7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
,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18條

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設各種委員會
審查議案。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19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
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
,未過半數或未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
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
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20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
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
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
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
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21條

本會召開之大會、委員會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

二  會議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

三  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
    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四  大會會議實況除考察及現勘外,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
    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第22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
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23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
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並函
送縣政府。

第六章 紀律
第24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
查。
第25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
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
戒。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
戒方式如下;

一 口頭道歉。

二 書面道歉。

三 申誡。

四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七章 行政單位
第26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27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議事組: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整理、議案及人
    民請願案之處理、議事錄及公報(會訊)之彙編等事項。

二  總務組:關於事務管理、年度工作計畫、研究考核、印信典守、款項
    出納、會館管理、營繕採購、公產公務之管理、集會管理、車輛管理
    、文書檔案管理、廳舍管理、安全管理、工友管理、員工福利之管理
    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之事項。

三  法制室:掌理法制事項。

四  公共關係室: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與媒體之聯繫、新聞資料之蒐集分
    析保管、議員國內外考察及各項活動之辦理、交際及簡介之辦理、其
    他涉外事務之協調與聯絡等事項。

五  資訊行政室:關於資訊系統之規劃、維護、管理、運用及圖書管理;
    議員及其公費助理費用請領、勞健保與勞退基金之辦理等行政事項。

第28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員、技士、組員、佐理員、書記。
第29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
項。
第30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31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32條
本會開會期間內,其事務人員得向縣政府調用之。
第八章 附則
第33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核定後實施。
第33條之1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議
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會組政團。每位議員以參加一個黨團或政團為
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
內政部備查。

第3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