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村里行政區域調整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88彰府秘法字第005824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劃分為二村(里):
一、鄉鎮人口密集、交通方便之村(里),轄區戶數超過一千八百戶者。
二、縣轄市人口密集、交通方便之里,轄區戶數超過二千戶者。
第3條
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與鄰近之村(里)調整合併。
一、鄉鎮之村(里)轄區戶數未滿二百五十戶者。
二、鄉轄市之里轄區戶數未滿三百五十戶者。
村里行政區域因地域、交通及其他特殊關係之需要,得部分與鄰近村(里)
調整合併。
第4條
村(里)行政區域調整以下列各項為界線:
一、山脈之分水線、丘阜之頂點、路巷、河溝之中心線。
二、永久之橋樑、堤塘、土地界線及其他堅固之建築物。
 
第5條
村(里)行政區域調整,由鄉鎮市公所擬訂計畫提送鄉鎮市民代表會決議
通過,俟函報縣政府核備公布實施。
第6條
村(里)行政區域調整,鄉鎮市公所提送代表會審議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村(里)行政區域調整計畫書。
二、村(里)行政區域條整前、後之詳圖(包括轄區內鄰之分布情形)。
三、調整前後之戶長名冊。
第7條
村(里)行政區域調整畫分或合併,鄉鎮公所應於每屆村(里)長屆滿一
年前送縣政府核備,並於每屆村(里)長改選前四個月開使實施。
前項行政區域調整劃分實施後,新增村(里)之村(里)長由劃分前之原
任村(里)長兼任之;調整合併之村(里),其村(里)辦公處之裁撤,
應配合村里長任期。
第8條
村(里)行政區域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賦稅、文券、簿冊、公共財
產以及名勝古蹟、古物等項,應一併移轉掌管。但人民之合法權益,不因
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
第9條
村(里)行政區域調整完成後,縣政府應將實施日期連同區域界線詳圖三
份,陳報內政部備查。
第10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