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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婦女福利機構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70084751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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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婦女福利業務,得視需要或依申請許
可設立安置及福利服務等婦女福利機構,以提供婦女安置、輔導、諮詢、
親職教育、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
有關婦女福利機構之設立與設置,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辦理。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主管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本自治條例所稱婦女福利機構係指婦女安置機構及婦女福利服務機構。
第3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尊重性別、保障權益及溫馨關懷之
意義命名,其命名不得重複或相似,且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
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由本府設立者,應冠以本府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冠以私立
二字。
第4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婦女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資料一式六
份:
一、申請書:應含機構名稱及地址、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負責人姓名、
    地址。
二、營運計畫書:應含服務項目、服務量、收費標準、服務契約、員額編
    制、薪資表及福利措施、年度預算書及經費來源。
三、設立籌備會紀錄影本。
四、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基地面
    積、各樓層平面圖(檢附隔間面積及用途說明)。
前項申請書及營運計畫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5條
已設立財團法人附設婦女福利機構者,除依前條規定檢具資料外,應檢附
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婦女福利機構函。
三、法人捐助章程。
四、董事名冊。
五、法人財產清冊。
第6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本府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但其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7條
私人或團體設置婦女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應寬籌經
費,以應業務需求。
前項土地及建築物如為租賃者,應訂定至少五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或
民間公證人公證;如為無償借用者,亦應訂定至少五年以上使用同意書並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完成公證程序,並應將證書影本乙份併同意書
於申請設立時送本府審查。
第8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以下列婦女為服務對象:
一、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經主管單
    位評估須安置或生活輔導者。
二、未婚懷孕未居家,經該機構或主管單位評估須扶助收容以順利生產者
    。
三、其他經主管單位專案評估須安置或生活輔導者。
第9條
婦女安置機構對於婦女提供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並應視婦女之需要提
供社工、法律、醫療保健、就業輔導、心理諮詢等服務,對離開機構之婦
女施予追蹤輔導,以了解其生活情況並給予必要協助。
第10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照顧十人以上之規模。建築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
算,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以六平方公
尺為原則,每一寢室安置最多四人。但有緊急情況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
限。
第11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寢室。
二、盥洗衛生設備。
三、辦公室。
四、諮商(輔導)室。
五、多功能活動室。
六、保健室。
七、其他視業務得設置會議室、會客室、餐飲服務設施等必要設施。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12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生活輔導員。
四、其他必要人員。
婦女安置機構應聘有心理師或諮商師,必要時應聘護理人員。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應具有社會工作等相關科系畢業或社會工作等相
關工作經歷一年以上者。
第一項第三款之生活輔導員依安置人數計算,每十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
十人以十人計。
第13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婦女支持成長、生涯規劃及潛能發展。
二、親職講座及親子活動。
三、諮詢服務。
四、個案、團體或社區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其他必要服務。
第14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平方公尺。
第15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輔導(諮詢)室。
二、活動室、會議室。
三、辦公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第16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應具有社會工作等相關科系畢業或社會工作等相
關工作經歷一年以上者。
為提供適足服務,增進服務效能,婦女福利機構得經本府核准依志願服務
法召募志願服務者參與服務。
第17條
婦女福利機構遷移或停辦者,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日期,報
請本府同意,並廢止原許可。
前項婦女福利機構回復辦理業務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18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年度預算書。
二、年度業務計畫書。
三、人事概況。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年度決算書。
二、年度業務執行書。
三、年度財務報告。
婦女福利機構應將每季服務人數動態表,於該季終了後十日內報請本府備
查。
第19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對婦女福利機構實施業務檢查或財務稽核。
第20條
婦女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 改善者,本府得廢止原許可並公告之;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辦理: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違法者。 四、接受捐贈之金錢及其他財物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請本府備查者。 八、擴充、遷移或停辦未依規定辦理者。 九、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者。
第21條
本府對婦女福利機構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
得予獎勵;對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應令其停辦
。
第22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
應於一年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廢止原許可並公告之。
第23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