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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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房屋稅稅率減徵為百分之一點二。
前項租稅減免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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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依前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其減免起算之日如下:
一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
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
定興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
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五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
第五條 |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租稅優惠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六條 |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其地上房屋之使用情形,僅部分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按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
第七條 |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由本府通報稅務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土地自當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或減免地價稅。
二 房屋自當期起減免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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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其於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期起恢復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應由本府通報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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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