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特殊境遇家庭: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
女就讀彰化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或依高級中等以
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
教育,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之學生。
二 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實習實驗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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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
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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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前條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之學雜費,不
予減免。 |
第五條 |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者,應於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科)或鄉(鎮、市、
區)公所開具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
提出申請。 |
第六條 |
各校受理前條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
第七條 |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學雜
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不得重複申請減免學雜費。 |
第八條 |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學生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 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
之相當學期、年級已受有學雜費之減免者,不得重複申請減免學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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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繳回。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 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 重複申領。
三 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 冒名頂替。
五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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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