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三條 |
本辦法適用之車輛,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汽車。 |
第四條 |
人民發現有污染情形之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
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清晰照片或影片,向環保局檢舉。
檢舉人應自發現有污染情形之車輛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檢舉,並載明真實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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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檢舉案件經查證係於通知檢驗或改善期限內者,得併案處理。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不予獎勵:
一 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 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 檢舉人未提供污染具體事證者。
四 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
虛報或不實者。
五 被檢舉人提出證明係遭不實檢舉者。
六 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者。
七 經調查認定無污染之情形者。 |
第六條 |
人民提出檢舉,並經環保局查證車輛確有污染情形,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一 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情形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為行進中之
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地點、
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或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情形車輛
,檢附三秒以上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
、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
二 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路
面潮濕時所拍攝者。
前項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視為同一案件,並依受理先後依序
評定,僅獎勵最先經評定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之檢舉人。 |
第七條 |
檢舉之獎勵金,以電匯方式撥至檢舉人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檢舉人
負擔。 |
第八條 |
受理檢舉之機關及單位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資料。 |
第九條 |
本辦法核發之檢舉獎勵金,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
第十條 |
檢舉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獎勵金者,應撤銷其獎勵,並
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限期繳回獎勵金。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檢舉獎勵金由環保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