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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本縣勞資爭議調解之民間團體調解案件品質
、增進行政作業效能,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勞動部對地方政府勞動行政業務督導考核及獎勵要點
」、「勞動部對地方政府勞動行政業務綜合考評結果之獎勵補助作業要點」、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彰化縣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
經費作業要點」,特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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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捐)助對象:
中央補助本府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業務之民間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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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範圍:
補助本縣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民間團體購置之行政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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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備文件:
符合補(捐)助對象者,應檢附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載明計畫名稱、
目的、經費需求、預期成效等項目,向本府勞工處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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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金額及項目:
(一)受補(捐)助團體每一家補助行政設備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補助項目以購置錄音錄影設備、多功能事務機、電腦、文件櫃等行政設備項
目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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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行政設備補助所需金額,由各民間團體依實際需求向本府提出申請計畫
,由本府召集委員審查補助項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二)審視中央補助本府之經費酌予補助,核准後通知申請單位核定補助項目
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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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捐)助團體於執行計畫結束十五日內檢附成果報告書二份:包括實施
紀錄、調解行政設備照片、補助效益、檢討與建議、經費支出明細表二份
、財產清冊二份、原始憑證(影本)一份及本府同意函影本等資料分別依序
裝訂成冊,函送本府核撥經費。
(二)行政設備補助費用於補助額度內實報實銷,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倘
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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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督導及考核方式:
(一)本案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受補(捐)助團體應予配合,
未配合者,本府得減少或回收補助款。考核情形不佳者,本府得逕予減少
補助款,並列入該單位下次申請補助核定之重要依據。
(二)對補(捐)助款運用之考核,倘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虛報、浮報、隱匿不實或造假等情事,除撤銷該補(捐)助案件,及追繳該
部分之補(捐)助經費,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
年至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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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注意事項:
(一)本補助係由本府向勞動部提報相關計畫之經費補助,其所需經費用罄或未獲
中央補助核准,即停止該補助。
(二)所購之設備項目應檢附設備圖片或規格明細供審核,設備需置於受補助團體
辦公處所,且黏貼財產標籤後拍照送本府,並登錄為單位財產,列入移交,
同時填具「新增財產目錄」並登載使用年限,未達使用年限,不得重複申請
;汰換設備應達使用年限,未達年限不堪使用之汰換者,應敘明理由。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並向各
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者,應撤銷該
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四)各項經費支出原始憑證之處理及保管期限應確實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商
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憑證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並應依會計法
規定妥善保存,已屆保存年限須銷毀者,應函報本府轉審計機關同意。如遇
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府轉
請審計機關同意。
(五)本府補助之款項應按實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明列收支帳目、留存收
支憑證(或影本),以備國稅局及其所屬稽徵所稅務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