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辦法依據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辦法評鑑之對象,以設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經彰化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依法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為限。 |
第3條 |
本府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機構評鑑,每一機構至少每三年接受一次評鑑。
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 |
第4條 |
本府為辦理前條之評鑑,應成立評鑑小組,其成員七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
組成:
一 本府社會處及其他相關單位代表。
二 具有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
三 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成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評鑑小
組成員與受評鑑機構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
第5條 |
機構評鑑之內容,包括環境設施、安全維護、生活照顧品質、服務對象權
益維護、行政與服務管理等事項。
前項評鑑之項目、指標、加權比重及各等級得分範圍,由本府於評鑑實施
前六個月公告之。
評鑑結果依受評鑑機構最後核定分數之高低,分為優等、甲等、乙等、丙
等及丁等五級。
本府對機構評鑑結果甲等以上者,應予公告及上網公布。 |
第6條 |
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 書面考評:由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
行評定分數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送評鑑小組初評。
二 實地考評:由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
資料、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複評。
評鑑小組得依書面初評資料,按機構收容人數、服務對象、機構類型
加以分組,以進行實地考評。 |
第7條 |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機構,由本府予以獎勵且得優先接受政府委辦業務
。 |
第8條 |
評鑑結果為乙等以上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等級,
並應於次年度重新接受評鑑:
一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方式。
二 經本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機構,經本府撤銷評鑑等級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
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物品。 |
第9條 |
本府對於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之機構,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並應
令其限期改善,並應於次年度接受重新評鑑。重新評鑑成績未達乙等以上
者,本府得停止其委辦業務、補助及獎勵,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
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本府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改善期間本府
得遴選適當之專家學者赴該機構進行輔導。 |
第10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11條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
第12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