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辦理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50139237號
法規體系: 衛生類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1條
本辦法依據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評鑑之對象,以設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經彰化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依法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為限。
第3條
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三、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
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
(構)、學校辦理。
第4條
本府為辦理前條之評鑑,應成立評鑑小組,成員由本縣衛生局及其他相關
單位代表組成,並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
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小組及評鑑委員辦理評鑑工作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
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5條
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六、其他配合中央法規、命令、政策或經本府公告之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之項目、指標、加權比重,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評鑑結果依受評鑑機構最後核定分數,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第6條
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機構自評:由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
行評定分數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送衛生局或受委託辦理評鑑單位辦
理實地評鑑。
二、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
資料、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實地評鑑。
三、申復:受評鑑機構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
起十四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修正評鑑結果;申復無理
由時,維持評鑑結果。
四、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評鑑小組得依書面審查資料,按機構收容人數、服務對象、機構類型加以
分組,以進行實地考評。
第7條
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
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
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第8條
評鑑結果為合格之機構,得參加本府相關獎勵計畫且得優先接受政府委辦
業務。
第9條
評鑑結果為合格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結果,並應
於次年度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方式。
二、經本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
第10條
本府對於評鑑結果為不合格之機構,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並應令
其限期改善,並應於次年度接受重新評鑑。重新評鑑成績不合格者,本府
得停止其委辦業務、補助及獎勵,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辦理。
前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本府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改善期間本府
得遴選適當之專家學者赴該機構進行輔導。
第11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12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