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條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人
員。 |
第 3 條 |
本縣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獎勵作業,應本綜覈名實之原則,並應
避免浮濫,以發揮獎勵之功能。 |
第 4 條 |
為求獎勵制度公開化及透明化,本縣鄉(鎮、市)公所及公立學校應成立獎
勵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由鄉(鎮、市)公所及公立學校之首
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並由首長遴選鄉(鎮、市)公所及公立學校教
職員五人至九人擔任委員。 |
第 5 條 |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規定如下:
一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予以嘉獎:
(一) 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或改進工作方法,有具體事實者。
(二) 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實者。
(三) 宣導衛教,增進幼兒及家長瞭解,有具體事實者。
(四) 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有特殊表現或成績優
良者。
(五) 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六) 連續代理職務在一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記功:
(一) 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二) 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者。
(三) 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四) 連續代理職務在四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記大功:
(一) 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問
題。
(二)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或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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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前條所列嘉獎、記功、記大功之標準,得依個案事實及影響程度,核予一
次或二次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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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