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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民第1140368141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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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辦理。
二、
目的: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訂定本須知。
三、

家庭扶助項目:

(一)緊急生活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三)傷病醫療補助。
(四)兒童托育津貼。
(五)法律訴訟補助。
(六)租屋津貼。
(七)子女教育補助之身分認定。
(八)創業貸款補助之身分認定。
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須知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
依本須知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四、

補助對象:

凡六十五歲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本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須知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性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五、

本須知所稱全家人口之定義內容及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以無工作收入計算。如有工作收入者,應依其實際收入計算: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三)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中、重度以上)。
(五)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致不能工作。
(六)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二)在學中領有公費。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四)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五)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六、

申請資格: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不含社會救助給付)之總額。本款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不動產:全家人口之財產(土地及房屋等)現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
(三)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按面額計算金額未超過一定金額者(其一定金額之計算為:全家人口數一人為一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一定數額累增新臺幣二十萬元)。全家人口存款本金由存款利息推估,乃依據國稅局最新所得資料當年度之臺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七、

補助標準及注意事項:
(一)各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項目」補助標準及所附資料,如附表。

(二)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

1.配偶死亡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已辦理除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其他款若遇相同情況亦比照辦理。
2.配偶失蹤滿六個月者:應檢附警察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之收執聯;其他款若遇相同情況亦比照辦理。
3.依本款申請者,須合計審核申請人配偶之所得及財產(薪資所得除外)。

(三)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

1.經判決確定離婚者:應檢附離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且其中經法院確認有受惡意遺棄(未履行同居義務)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
2.經協議或調解離婚者:應檢附離婚前開立之民事保護令,或驗傷證明及家庭暴力事件報案相關證明,或其他相關受暴(虐)證明文件。
3.依本款申請者,離婚後前配偶與申請人同戶籍(寄居)或同一地址創立新戶者不得申請本扶助;若前配偶與子女同一戶籍(寄居)、同一地址創立新戶或與申請人共同監護、扶養子女者,申請人僅得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及傷病醫療補助。但難以認定是否獨自扶養子女者,得依社工訪視評估認定。

(四)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

1.家庭暴力受害者:須檢附最近一年內民事保護令影本,或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相關證明影本及驗傷單影本,並經社工評估,因須遠離相對人、須獨自扶養卑親屬等因素而有經濟上需求者。
2.符合家庭暴力受害且尚未離異者:申請本須知各項補助,得不計家庭暴力相對人(配偶)之財稅資料。
3.依本款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者、子女教育補助之資格認定,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
4.依本款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如家庭暴力相對人於保護令期間違反保護令、或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請保護令延長通過等,視為同一事由,不予以重複申請。

(五)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

1.未婚懷孕者:須懷孕三個月以上,並檢附最近二個月內醫師診斷證明書、媽媽手冊、或醫療院所開立之懷孕相關證明。
2.未婚已分娩者:須於分娩後二個月內申請,並檢附新生兒已辦理入戶籍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出生證明影本。
3.依本款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另須檢附切結書(應載明生父不予認領,無意共同扶養或共組家庭等切結內容,證明申請人將獨自扶養子女)。申請人於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有違反上述獨自扶養之情事,本府得追繳回補助款;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若遇相同情況亦比照辦理。

4.倘以此事由申請本扶助項目第二次(含以上),且新生兒之生父與前一次申請屬同一人者,本府得不予以補助。

(六)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

1.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係指申請人因離婚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前配偶共同監護、扶養子女,且申請人及其子女,未與前配偶共同生活、同一戶籍(寄居)、同一地址創立新戶,而實際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但難以認定是否獨自扶養子女者,得依社工訪視評估認定。
2.未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係指申請人因未婚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未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監護、扶養子女,且申請人及其子女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同一戶籍(寄居)、同一地址創立新戶,而實際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申請人依本目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個月內申請,其餘未盡事宜比照本點第五款辦理;其申請子女生活津貼,須檢附切結書(無意共同扶養或共組家庭等切結內容,證明申請人將獨自扶養子女)。但難以認定是否獨自扶養子女者,得依社工訪視評估認定。
3.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

(1)申請人實際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取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一年以上或失蹤六個月以上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2)若父母皆為死亡或失蹤六個月以上者,需取得孫子女監護權始得提出申請,倘未取得監護權之前,經查訪具實際照顧事實者,得提出申請。
(3)若父母原係離異者,而原負監護權之ㄧ方死亡,則監護權理應歸屬另一方,故原負監護權ㄧ方之祖父母未取得監護權者不得提出申請。惟取得監護權之另一方無意願扶養,則原負監護權ㄧ方之祖父母取得孫子女之監護權委託,且經社工實際查訪,祖父母為主要照顧及經濟提供者。
(4)若父母均因服刑一年以上、重大傷病、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取失業給付而無力扶養者,祖父母需檢附父母無力扶養相關證明(比照本點其他款)及取得孫子女之監護權委託後始得提出申請。若父母原係離異者,而原負監護權之ㄧ方因前述情事而無力扶養者,原負監護權之ㄧ方之祖父母取得孫子女之監護權委託,且經社工實際查訪,祖父母為主要照顧及經濟提供者。
(5)申請人為祖父母者,不受第四點第一項補助對象須為六十五歲以下之規定。

4.無工作能力者:指六十五歲以上,或符合第五點第二項情形者,須檢附中、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受監護宣告等證明文件。
5.重大傷病: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規定致不能工作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核定通知函(重大傷病證明),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6.有工作能力,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係指申請人係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六歲以下子女且實際共同居住,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其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至多補助至子女滿六歲,且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身分認定。
7.所稱十八歲以下係核算至滿十八歲當月;六歲以下係核算至滿六歲當月。

(七)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

1.應檢附配偶一年以上在監執行證明正本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證明正本,且以有受拘束人身自由為限。
2.本款須合計審核其配偶之所得及財產(薪資所得除外);如配偶因入獄服刑而其財產受查封、扣押、凍結等因素無法使用,得檢附相關證明,而不合計審核。

3.其他款若遇相同情況亦比照辦理。

(八)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

1.重大變故係指申請人負擔家庭主要支出,於三個月內有下列情形者,並經社工評估符合資格者:

(1)申請人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核定通知函(重大傷病證明)致無法工作。
(2)若父母原係離異者,而原負監護權之ㄧ方因入獄服刑一年以上、或死亡,而未成年或尚在就學中之卑親屬實際受原負監護權之ㄧ方祖父母照顧者,由祖父母提出申請,不受第四點第一項補助對象須為六十五歲以下之規定。
(3)申請人負扶養責任因故非自願性離職,未領取失業給付,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且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者,應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失業認定證明。
(4)其他經本府社工評估符合重大變故者。

2.依據本款申請者如為已婚者,須列計申請人配偶之所得及財產。
3.依據本款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身分認定者,依據其狀態之持續時間核定起訖年月,且應每年認定之。如因非自願性離職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身分認定者,依申請日所屬年度核定至該年度年底,如當年度已進入總清查期間,得核定至隔年年底。

(九)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者:申請人應取得未成年子女或孫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或孫子女。且申請者與其子女或孫子女皆需設籍且實際居住於本縣始得提出申請。
(十)申請傷病醫療補助者:應於發生重大傷病後的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核定通知函(重大傷病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文件證明。補助項目依「彰化縣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辦理。
(十一)申請法律訴訟補助者: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配偶暴力而尚未離婚者,申請本款補助以訴訟離婚為限,並得由申請人選擇直接補助本人或由律師代墊後由本府逕撥律師補助款。
(十二)子女教育補助之身分認定:本款扶助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僅提供身分認定證明書,詳細補助內容以教育部及各就讀學校相關規定為主。
(十三)創業貸款補助之身分認定:本款扶助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僅提供身分認定證明書,詳細補助內容以勞動部相關規定為主。
(十四)已列冊本縣低收入戶者不得申領本須知中各項補助項目。(緊急生活扶助及法律訴訟補助除外,最多僅補助其差額。)

八、

申請方式及流程:

(一)符合前述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調查表,並檢附近三個月內全戶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申請人之印章及需附各種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有委託他人代辦申請事宜者,需檢附委託代辦授權書及代辦人身分證影本、代辦人之印章。
(二)申請人若為家暴、性侵害等保護性個案,得由本府社工人員轉介辦理;另若案家申請資料因特殊事故無法取得時,可依社工員提供之訪視紀錄作為依據。
(三)申請人及其家屬之戶籍、所得、納稅證明及財產資料,由本府辦理線上查調作業,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四)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報由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鄉(鎮、市)公所轉知申請人,鄉(鎮、市)公所受理案件申請至本府核准作業須於申請人證件備齊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1.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鄉(鎮、市)公所初審後於每月二十五日前送達本府(以收文日為準),經複審符合規定者,當月份起即發給生活扶助費,十六日以後提出,自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扶助費。資料不全者,以公文補送資料日期為生效日。
2.申請兒童托育津貼者,一月至六月托育津貼補助,於每年六月底前受理,七月至十二月托育津貼補助,於十一月底前受理並送府核辦。
3.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身分認定、創業貸款補助之身分認定者,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開立文件,以茲證明。倘申請人所需證明文件以縣府開立為限,則申請人填具身分認定補發申請書傳真至本府辦理後續事宜。

(五)申請案經核准後,統一逕由郵局撥款入帳。
(六)鄉(鎮、市)公所應確實辦理初審工作,如有不實申報,懲處相關人員。倘不符本須知規定,為節省行政程序,應逕退申請人,免將案件送本府審核。有關辦理本項工作人員之獎懲,參照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規定予以敘獎或懲處。
(七)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或未因遭逢特殊境遇而使生活不穩定而有急迫經濟需求者,應即停止扶助或不予補助。社工員若遇二週內聯繫未果、拒絕訪視等情事,本府得不予補助。
(八)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及津貼;另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申請延長補助者,社工員若遇三個月內聯繫未果、拒絕訪視等情事,本府得予以停發補助款項,俟社工員訪視後始重新發放,並追溯停發月份之金額,惟若逾一年皆聯繫未果亦未主動聯繫者,不得追溯過去一年度之補助款。
(九)倘申請人對核定結果不服,應於鄉(鎮、市)公所文到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復,逾期視同放棄,除有新事實新證據外,不得依同一事由重新提出申請。經重新審核符合規定者,得以追溯自申請日生效。

九、

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及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申請人如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本須知所要求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須知中之各項補助者,須負偽造文書及冒領公款等法律責任。如因其他重大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他確需受助之特殊個案,得由申請人切結;如鄉(鎮、市)公所查知或經鄉(鎮、市)公所函轉本府社工員會同查明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不予受理申請案件;如已核准補助者則註銷請領資格,本府應停止補助並追回已補助款項。
申請人或受補助者有戶籍遷出彰化縣或不符第四點第一項各款補助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府申報,本府並應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

十、
溢領作業流程:
(一)倘溢領者對行政處分結果不服,應於文到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復。
(二)本府依據彰化縣政府各項社會福利津貼溢領催繳及帳務註銷作業要點辦理繳庫作業。
(三)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協助催繳與代收溢領款,應收訖溢領款後儘速繳回本府,以供本府承辦人辦理繳庫作業。
(四)溢領者若有經濟困難而無法一次繳清,本府依據彰化縣政府受理分期繳納行政罰鍰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實施要點受理分期。
十一、

本年度各項補助實施至所編預算經費用罄為限。

十二、
本須知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並視實際狀況酌情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