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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火災原因鑑定事宜,特依據消防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置彰化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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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鑑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轄區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關於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關於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之認定或鑑 定結果,申請認定之火災案件。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 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五)關於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搜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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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鑑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縣消防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 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 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或法律等專長之專 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委員聘期 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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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鑑委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縣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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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二點第四款所為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本縣消 防局火災調查之認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鑑委會受理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並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本縣消防局就鑑定案件提供意見。 (二)送請鑑委會委員就鑑定案件提供意見。 (三)火災現場勘查後提付開會審議。 (四)鑑委會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有關證 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五)製作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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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火災發生後,本縣消防局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之 困難者,應召開鑑委會協助鑑定原因。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委會得派員會同本縣消防局 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存供鑑委會日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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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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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鑑委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 但應於決議前退席。 前項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列席會議,除將拒絕情形記錄外,鑑委會 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 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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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鑑委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鑑委會會受理第二點第四款案件經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 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副知本縣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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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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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鑑委會之委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司法審判確定犯罪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本人提出辭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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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與會之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 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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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鑑委會每一年至少應召開委員會一次,檢討會務及技術研究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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