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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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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火災原因鑑定事宜,特依據消防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置彰化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
    會)。
二、鑑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轄區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關於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關於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之認定或鑑
      定結果,申請認定之火災案件。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
      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五)關於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搜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三、鑑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縣消防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
    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
    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或法律等專長之專
    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委員聘期
    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鑑委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縣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五、依第二點第四款所為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本縣消
    防局火災調查之認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鑑委會受理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並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本縣消防局就鑑定案件提供意見。
(二)送請鑑委會委員就鑑定案件提供意見。
(三)火災現場勘查後提付開會審議。
(四)鑑委會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有關證
      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五)製作會議紀錄。
六、火災發生後,本縣消防局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之
    困難者,應召開鑑委會協助鑑定原因。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委會得派員會同本縣消防局
    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存供鑑委會日後參考。
七、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八、鑑委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
    但應於決議前退席。
    前項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列席會議,除將拒絕情形記錄外,鑑委會
    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
    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鑑委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鑑委會會受理第二點第四款案件經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
    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副知本縣消防局。
十、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十一、鑑委會之委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司法審判確定犯罪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本人提出辭呈者。
十二、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與會之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
      領出席費。
十三、鑑委會每一年至少應召開委員會一次,檢討會務及技術研究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