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不動產移交接管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財開字第1140513816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類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縣有不動產辦理移交接管,由原管理機關(單位)及接管機關(單位)
    派員辦理會勘,接管機關(單位)認有辦理鑑界必要時,原管理機關
   (單位)應配合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一)徵收取得之縣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等相
      關規定應辦理發還、撤銷或廢止徵收。
(二)有償撥用取得之縣有不動產。
(三)受贈取得之縣有不動產,經捐贈人指定用途,未依指定用途使用完
      竣。
(四)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五)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列之不動產。
三、縣有土地或建物移交接管清冊應至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
    處設置之財產管理資訊系統詳細查填有無出租、占用或提供使用等情
    事後下載使用,並依照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
    規定,分別移交相關機關(單位)接管,並由原管理機關(單位)辦
    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四、縣有不動產屬公共設施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需地機關非縣屬
    機關者,應即函請機關撥用,需地機關為縣屬機關(單位)者,則移
    交該機關(單位)接管。
五、縣有不動產為下列情形之一,除經專案簽報縣長(加會接管機關(單
    位)及本府財政處)核准外,由原管理機關(單位)逕依職權處理完
    畢後,再辦理移交接管:
(一)縣有房屋占用私人土地等產權尚有爭議或糾紛。
(二)被占用案件於訴訟繫屬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三)縣有房屋符合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者,應
      逕行辦理報廢拆除。
(四)尚未依原奉准用途使用。
(五)被占用案件尚未釐清占用物相關資料。
(六)地上建物使用用途係屬公用目的(如市場、公務機關及社區活動中
      心等),尚未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變更。
(七)未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種類編定者。
(八)其他特殊情事。
六、經核准辦理移交接管後,原管理機關(單位)應於一個月內,將下列
    文件資料移交接管機關(單位):
(一)土地、建物財產卡(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列之不動產者
      應請敘明)。
(二)徵收、價購或使用執照等權利取得文件資料。
(三)占用、租用及其他提供第三人使用之文件資料。
(四)使用現況圖或照片。
(五)鑰匙等其他物品文件。
(六)縣有建物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 如有保險並應檢附保險資料。
七、原管理機關(單位)與接管機關(單位)權責劃分如下。但雙方另有
    協議者,從其協議:
(一)如遇有未列管之占用,應由原管理機關(單位)釐清占用人、占用
      面積、占用起始日及開徵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資料,交予接管機關(
      單位)。核准移交接管日前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由原管理機關
     (單位)收取。
(二)訂有契約者,得由接管機關(單位)繼受契約,至契約期限終了再
      行換訂新約。原管理機關(單位)應收之租金(使用費)計收至管
      理機關(單位)變更日所屬之月(期)為止(該月期之區間起迄依
      契約約定)。
(三)縣有房屋應由原管理機關(單位)清理完竣辦理點交,其管理期間
      衍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付費用由原
      管理機關(單位)負責結清。如接管機關(單位)要求斷水、電或
      瓦斯,原管理機關(單位)應配合辦理。
(四)如有其他爭議,以核准移交接管日期為凖,接管日前,由原管理機
      關(單位)負責,接管日後,由接管機關(單位)負責。
(五)接管機關(單位)對於接管之不動產,如有任何疑義,應於接獲移
      交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仍由原管理機關(單位)處理,逾限
      未提出者,由接管機關(單位)負責處理。惟移交前發生之爭議或
      糾紛,原管理機關(單位)仍應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接管機關(單
      位)處理。
八、縣有非公用土地因民眾申購擬辦理處分(如畸零地、裡地等)或放領
    者,不辦理移交,由經管機關(單位)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九、縣有不動產移交接管之爭議案件,由本府財政處召集有關單位研議處
    理。
十、縣有不動產移交接管手續完成後,各經管機關(單位)應依規定辦理
    財產增減及產籍異動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