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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縣有不動產辦理移交接管,由原管理機關(單位)及接管機關(單位)
派員辦理會勘,接管機關(單位)認有辦理鑑界必要時,原管理機關
(單位)應配合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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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一)徵收取得之縣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等相
關規定應辦理發還、撤銷或廢止徵收。
(二)有償撥用取得之縣有不動產。
(三)受贈取得之縣有不動產,經捐贈人指定用途,未依指定用途使用完
竣。
(四)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五)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列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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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縣有土地或建物移交接管清冊應至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
處設置之財產管理資訊系統詳細查填有無出租、占用或提供使用等情
事後下載使用,並依照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
規定,分別移交相關機關(單位)接管,並由原管理機關(單位)辦
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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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縣有不動產屬公共設施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需地機關非縣屬
機關者,應即函請機關撥用,需地機關為縣屬機關(單位)者,則移
交該機關(單位)接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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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縣有不動產為下列情形之一,除經專案簽報縣長(加會接管機關(單
位)及本府財政處)核准外,由原管理機關(單位)逕依職權處理完
畢後,再辦理移交接管:
(一)縣有房屋占用私人土地等產權尚有爭議或糾紛。
(二)被占用案件於訴訟繫屬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三)縣有房屋符合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者,應
逕行辦理報廢拆除。
(四)尚未依原奉准用途使用。
(五)被占用案件尚未釐清占用物相關資料。
(六)地上建物使用用途係屬公用目的(如市場、公務機關及社區活動中
心等),尚未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變更。
(七)未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種類編定者。
(八)其他特殊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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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核准辦理移交接管後,原管理機關(單位)應於一個月內,將下列
文件資料移交接管機關(單位):
(一)土地、建物財產卡(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列之不動產者
應請敘明)。
(二)徵收、價購或使用執照等權利取得文件資料。
(三)占用、租用及其他提供第三人使用之文件資料。
(四)使用現況圖或照片。
(五)鑰匙等其他物品文件。
(六)縣有建物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 如有保險並應檢附保險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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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管理機關(單位)與接管機關(單位)權責劃分如下。但雙方另有
協議者,從其協議:
(一)如遇有未列管之占用,應由原管理機關(單位)釐清占用人、占用
面積、占用起始日及開徵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資料,交予接管機關(
單位)。核准移交接管日前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由原管理機關
(單位)收取。
(二)訂有契約者,得由接管機關(單位)繼受契約,至契約期限終了再
行換訂新約。原管理機關(單位)應收之租金(使用費)計收至管
理機關(單位)變更日所屬之月(期)為止(該月期之區間起迄依
契約約定)。
(三)縣有房屋應由原管理機關(單位)清理完竣辦理點交,其管理期間
衍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付費用由原
管理機關(單位)負責結清。如接管機關(單位)要求斷水、電或
瓦斯,原管理機關(單位)應配合辦理。
(四)如有其他爭議,以核准移交接管日期為凖,接管日前,由原管理機
關(單位)負責,接管日後,由接管機關(單位)負責。
(五)接管機關(單位)對於接管之不動產,如有任何疑義,應於接獲移
交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仍由原管理機關(單位)處理,逾限
未提出者,由接管機關(單位)負責處理。惟移交前發生之爭議或
糾紛,原管理機關(單位)仍應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接管機關(單
位)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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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縣有非公用土地因民眾申購擬辦理處分(如畸零地、裡地等)或放領
者,不辦理移交,由經管機關(單位)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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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縣有不動產移交接管之爭議案件,由本府財政處召集有關單位研議處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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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縣有不動產移交接管手續完成後,各經管機關(單位)應依規定辦理
財產增減及產籍異動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