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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接管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14320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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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縣有非公用土地由相關機關(單位)管理者,辦理移交接管者,由移
    交機關(單位)及接管機關(單位)派員辦理會勘。
二、縣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接管清冊(見附件)應詳細查填有無租約及租、
    占、借用情事,並依照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使用種類及彰化縣縣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分別移交相關機關(單位)接管,並由
    移出機關(單位)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三、縣有非公用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需地機關非
    縣屬機關者,應即函請機關撥用,需地機關為縣屬機關者,則移交該
    機關接管。
四、縣有非公用土地尚未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種類編定者,仍由原登記管
    理機關管理,俟完成編定後再辦理移交接管。
五、縣有非公用土地屬建築用地,其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被
    占建能提出證明者,或其後占建經占用人切結願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移交本府財政處接管。
六、縣有非公用土地地上物為下列情形之一,按現狀辦理移交接管:
(一)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者。
(二)地上有簡易之鐵棚架或木棚架者。
(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
(四)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晒穀場或庭院者。
(五)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
(六)地上有駁崁、擋土牆者。
(七)其他經移接雙方認定與前六款情形類似者。
七、縣有非公用土地已出租者,如已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編定),仍
    由原管理機關繼續管理,俟租約終止後,再辦理移交接管;但變更為
    建築用地且適合辦理開發者,可先移由本府財政處接管。
八、縣有非公用土地因民眾申購擬辦理處分(如畸零地、裡地等)或放領
    者,不辦理移交,由經管機關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
    八條規定辦理。
九、縣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接管之爭議案件,由本府財政處召集有關單位研
    議處理。
十、縣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接管手續完成後,各經(代)管機關應依規定辦
    理財產增減及產籍異動手續,並將移交清冊一份送本府財政處辦理縣
    有土地電腦資料庫之異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