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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為統一執行標售縣有房地之郵遞投標,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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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但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 定,須具備特殊資格條件限制取得者,應符合該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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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標人應於標售公告之日起至開標前一日止,在辦公時間內向本府財 政處免費洽索標售公告影本、投標單、投標信封(投標單及標封得使 用影本或本府財政處全球資訊網所提供之標單封)及投標須知(函索 者請繕附收件人信封書明詳細地址,並貼足回郵郵票,如因函索寄送 ,致延誤投標者概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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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法令規定不得共同承購者,參加投標不限人數,如係二人以上共同 投一標的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在投標單上註明應有 部分,否則視為應有部分均等,同時並指定一人為代表人,未指定代 表人者,以標單之第一名為代表人,投標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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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 有關資料,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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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標人對投標單,應用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書寫所投標的物、願出標 價(金額用中文大寫,不得低於公告底價)及投標人姓名(投標人未 成年者,應填載法定代理人)、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號碼,並 加蓋印章(其為法人者,應填明法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法人統 一編號),並請附繳投標人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影本。共同投標人 眾多,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號碼,如無法於投標單各 該欄位內全部填載,應另填附共同投標人名冊,粘貼投標單後頁,並 於騎縫處加蓋共同投標人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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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投標人應繳之保證金照公告應繳保證金金額繳付,並限用金融機構簽 發之支票或本票。 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載明受款人,如須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彰化 縣政府為受款人。非以彰化縣政府為受款人時,需由所載受款人於支 票或本票上背書,且不得禁止背書轉讓。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及投標人 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影本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政信 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 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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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凡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繳付保證金及投標人身分 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影本,不得併填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 寄,否則以無效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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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投標人得於標售公告所定開標時間,進入投標場所參觀開標及聽取決 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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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開標之日由本府派員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領取投標封信件回 至開標場所,當眾點明開啟。同時審核標單及繳納保證金之票據暨金 額,其合於規定者,即予唱標決標,不合規定者,亦當場宣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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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場宣佈其所投之標無效: (一)不合本須知第二點之投標資格者。 (二)投標信封內投標單、保證金及投標人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影本 ,三者缺其一者(當場不得補繳)。 (三)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金票 據不合規定者。 (四)填用非本府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者,或同一人同一標的 物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投寄兩標以上者。 (五)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者,或所填內容錯誤 ,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辦認或漏蓋者,或 塗改之處未加蓋印章或標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 (六)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執行標售機關或持送開標 場所者。 (七)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者。 (八)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九)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者。 (十)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監標人認為依法不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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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標售公告,為要約之引誘;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 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倘僅一人投標, 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亦得決標。如多數人投標達公告底價之 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寫比價單 並予密封後再行比價一次,以出價較高且超出原投標價者為得標, 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比價,由其他到場之最高標者比價,如僅一人 到場,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標,如均未到場時,當場由主持人抽 籤決定之,其他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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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標售之房地,按最高標價依下列順序承購: (一)依法令規定有優先承購權者。 (二)標售公告中指定有優先承購權者。 (三)最高標價之投標人。 (四)次高標價之投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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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合於第十三點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人,應先行於通知期限內,繳交相 當於投標保證金金額之價款,以示願意優先承購,餘款依通知繳款 期限一次繳清,逾期未繳者,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並沒收已繳之 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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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承購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十五點之一規定辦理 貸款外,應依繳款通知期限一次繳清價款;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 為放棄承購權,由次一優先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得標價款繳款辦 理承購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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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之一、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繳納標價 者,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具明洽貸金融機構名 稱及擬貸金額,向標售機關提出申請,由標售機關轉送洽貸 之金融機構核辦。其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金融機構依 其規定核定。 (二)金融機構應於繳款期限截止日十五日以前核定准否貸款,並 將結果通知得標人及標售機關,但貸款金額超過核貸金融機 構權限,需陳報總行核定者,應於上述期限內出具核轉總行 核定之函件。 (三)金融機構未依前款繳款期限截止日十五日以前核准貸款或出 具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者,得標人仍應於原通知繳款期限內 一次繳清。 (四)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得標價扣除保證金後 之金額有差異者,得標人應於原通知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該 差額。 (五)金融機構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總行核定金額有差額者,得 標人應於送辦所有權移轉前繳清。 (六)得標人於原通知繳款期限內未繳清標價或金融機構未完成撥 付價款,應按已繳金額不足得標價扣除保證金之金額,自原 通知繳款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 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減 0.135 %機動按日計算遲延利息 。 (七)金融機構核准得標人貸款後,金融機構應同時將貸款契約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表送達標售機關辦理登記事宜,並於抵押 權設定登記完成及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日起三日內將核 貸價款撥付標售機關。 得標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貸款繳納標價,並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 (包括核轉總行核定),其未於繳款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一個 月內辦竣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暨金融機構撥付價款者 ,視為放棄得標,買賣契約解除,並沒收保證金,標售標的物 由標售機關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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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投標單所填投標人之住址與實際不符,致無法送達得標通知或投標 人藉故拒收,經郵局退回,視為得標人自願放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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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 (一)放棄得標權利者。 (二)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 (三)得標人未依規定辦妥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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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投標人所繳之保證金,除因有第十七點各項規定之情形不予發還者 ,及得標人之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均於開標當日或翌 日(辦公時間內)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與原投標單上相同 之印章),向主辦單位領回,但須驗明原投標人之國民身分證、投 標單內所蓋用之印章,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號執據等無訛後, 將原票據無息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或法人指派人員領取,應出 具委託書或指派領取人員之文件,受託人或受派人並應攜帶身分證 、印章由其於投標單內簽章領回。以上保證金票據未當場領回者, 由本府依公文處理程序發還。如該標的物為優先承購人承購時,該 項保證金於優先承購人繳款承購之次日,由本府通知得標人,依照 上項規定手續無息領回或發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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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承購人如為原承租人或占用人,其有積欠租金、違約金或使用補償 金遲延繳納利息者應於承購時一併繳清,始能辦理產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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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承購人繳清價款後,由本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由承購人依規 定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均由 承購人負擔。標售不動產,由標售機關以書面點交予得標人,但依 現狀標售者,按標售時之現狀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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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凡照現狀標售之房地,如有地上物或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府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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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承購人應於得標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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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府在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 並將投標人所投寄之原投標信封退還,投標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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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刊登報紙之公告,如有錯誤或文字不清,應以本府門前公告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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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如有增減時,以得標總 價按原標售面積計算土地單價,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 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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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因都市計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 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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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規定事項,本府有增訂及解釋之權,如未 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
附錄: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 互之權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 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 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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