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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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就讀彰化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且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交通服務。
前項所稱無法自行上下學,係指經評估因認知發展、行動能力、情緒與行
為問題、健康或就學交通等原因,需由法定代理人或必要陪伴者陪同上下
學者。 |
第 4 條 |
前條第一項交通服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 交通車接送:指接送高級中等以下就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身心障礙學
生上下學,並以身心障礙學生居住於學區內或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安置於其他學區學校就讀者為限
。
二 交通費補助:未申請前款服務或學校提供交通車確有困難者,得申請交通費補助。 |
第 5 條 |
前條第二款補助原則如下:
一 每年以上半年五個月、下半年四個月實際就學月數計算,各申請一次
,全年合計補助九個月為限(不含二、七、八月)。
二 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三 身心障礙學生就學狀況變動致交通補助費有所變更時,應由各校專案
報府審核,補發或繳回該筆補助費;若申請學生轉學至他縣市時,自
轉學下月起不得領取交通費補助,已領者應繳回。 |
第 6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交通費:
一 已搭乘免費交通車。
二 無正當理由拒絕搭乘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
三 在家教育。
四 補助當月,全月未到校就讀。 |
第 7 條 |
學校應主動通知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依第三條申請交通服務,並確實審查學
生實際就學交通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學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得由法定代理人檢具相關表件,於本府公告期間
內,向就讀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推會)初審後送本府,
逾期不予受理。
學校特推會初審後,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將初審結果及相關證明文件,
報請本府複審,複審通過後,通知各校檢附相關文件送府彙辦,核撥由各
校轉撥。 |
第 8 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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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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