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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 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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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服務對象: 本計畫視力協助服務範圍以彰化縣為主,且具以下資格之一之視覺障 礙者: (一)接受職業訓練之視覺障礙者:參加公立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機關自 行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之視覺障礙者。 (二)在職之視覺障礙者:任職於本縣公、私立機關(構)之視覺障礙者 。 (三)即將任職於本縣公、私立機關(構)之視覺障礙者。 (四)自營作業(如:視障按摩院所)之視覺障礙者。 (五)其他經本府認為有必要提供與就業需求服務相關之視覺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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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服務項目: 由本計畫受訓合格之視力協助員(以下簡稱視協員)提供合於前揭服 務對象之視覺障礙者(以下簡稱受服務者)就業及就業前準備相關之 交通協助為主(其餘涉及個人生活私事及居家服務等事項,非服務範 疇),其服務項目為: (一)職場交通與定向協助服務:協助受服務者就業往返之交通陪同服務 。 (二)其他經審查與就業及職訓相關之交通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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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服務標準:
(一)服務時數:受服務者每人每月接受服務時數最高以四十小時為原則。 但有特殊需求,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服務費用:視協員每小時之服務費用補助標準依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 時薪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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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與應遵守的規定: (一)受服務者應確實依本府核定之時數及內容接受視力協助服務,不得 任意變更;如遇緊急狀況無法接受服務,應於服務前一個工作天主 動告知本府,以利後續辦理。 (二)受服務者如因個人因素致本府所核定之服務時數不足以因應工作上 之需要者,應自行負責,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延長服務時間。 (三)服務期間,因故須延長該次服務時間或須視協員提供本府所核定服 務項目以外之其他服務情形時,應請受服務者事先以電話通知並經 本府同意後方可執行,不得直接向視協員提出要求。 (四)視協員於每案第一次服務時,應由視協員向受服務者說明本計畫服 務規範並由雙方確認服務內容及方式。 (五)每次服務結束時,由視協員製作服務紀錄並主動告知受服務者當次 服務時數,由受服務者於服務紀錄表簽章,以確認視力協助之總服 務時數。 (六)受服務者於接受服務後,如與提供服務之視協員間確實有無法適應 之情況(包含服務方式或互動狀況等)或認定有權益受損之情形, 均可向本府反映,並經調查瞭解後,本府得決定是否另指派視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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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視協員資格限制、消滅及服務終止: (一)視協員資格限制: 1.需有機車駕駛執照,並且自備五十 c.c 以上機車。 2.需取得視力協助員培訓課程研習證書(總計四十二小時)。 (二)視協員資格消滅:(於服務期間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取消其資格 ) 1.偽造、變造需求資料者。 2.有故意損害視覺障礙者法令權利之行為者。 3.進行接送服務未遵守交通法規,導致受服務者之安全有危害之虞 ,經勸戒後未見改善者。 4.藉服務之便延攬其個人業務或從事服務範圍以外之工作。 5.要求、索取或收受酬勞或禮品。 6.非經本府同意,逕私自找人代替服務。 (視協員有上述二、三目情形者,承辦單位應將行為發生日、事 實經過及勸戒日期作成詳實紀錄。) (三)視協員服務終止: 1.本府因法律、其他行政規章規定或政策變更等因素須終止視力協 助服務工作時,於一個月前電話或書面通知視協員。 2.如視協員因故須提前終止視力協助服務時,應檢具相關資料或證 明以書面通知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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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服務者服務期間因故不符合服務對象之資格,應終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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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 (一)視協員為本府所組織之志願服務人員,非屬常任人員,無考試院所 頒訂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適用,亦不適用任何聘用條例與勞 動法規,故本府不負責視協員之勞、健保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或 提供其他有關離職、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等之給付,僅提供旅行平安 險(意外險及醫療險)。 (二)本規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未盡事宜,本 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三)本視協員服務費用需逐年申請俟經費通過後方可執行,若年度經費 用罄即不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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