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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教特字第1050376632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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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縣各校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提供學校之教職員工生免於性
    侵害及性騷擾之學習及工作環境,特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
    性平法)二十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本原則。
二、本縣各校依性平法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
    責統籌各校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工作,每年擇期辦理教職員
    工生之相關教育宣導活動、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活動、督導相關單位
    注重性別平等相關事宜以及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三、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各校總務處應定期檢視校園整
    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
    、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
    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
    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
    空間改善。
四、本縣各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
    元與個別差異;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
    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
    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
    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
    生工作機會。
五、本縣各校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
    列行為︰
  一、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本縣各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
    處理,在定義、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上均依照性平法及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規定辦理。
七、本原則所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
    生者。就涉及人員之界定,其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及
      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工: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八、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
    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為校長者,應向本縣學
    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
    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九、性平會知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七十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五十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進行通報。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
    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
    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
    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
    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
      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十一、本縣各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性平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事由外(申請人
      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
      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
      員會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
      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學校收件單位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
      單位應配合協助。
十二、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性平法第二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
      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提出申復;其
      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
      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
      果。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十三、事件管轄學校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
      組成,依性平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
      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
      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
      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支應。
十四、事件管轄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
        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
        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未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得
        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十五、依前點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校內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
      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
      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
      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十六、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事件管轄學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
        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
      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十七、事件管轄學校應依本原則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之身心
      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
      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性平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
      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八、事件管轄學校依本原則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
      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及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
      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
      之,事件管轄學校得向事件管轄機關申請適當協助。
十九、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
      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二十、基於尊重專業判斷、減少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對於與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
      查報告。
      性平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性平法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書面意見經學校查證,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
      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二十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所設性平會調
        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
        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應將該事
        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
        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
        處之學校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
        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八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得由事件管轄主管機關或事件管轄學
        校規劃。
二十二、事件管轄學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
        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
        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申復;
        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
          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決定。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
          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
          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
        前項第六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撤回申復,其程序
        準用前項規定。
二十三、性平會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
        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前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二十四、性平會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
        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
        、樣態、加害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二十五、本原則經本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
        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