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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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 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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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僱用 |
第 3 條 |
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各服務單位指派從事各項勞務工作,以資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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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新僱之普通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四、具中華民國國籍;其工作性質或場所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者,不得兼 具外國國籍。 五、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得進用。 六、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 前二項所定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應具備之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 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工友;對於 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 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本府於僱用工友時,應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件,及 依第三項另定之條件,納入勞動契約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基準 法終止勞動契約規定要件者,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加附具結書(如附 件),併案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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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新僱工友時,應向其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除應依前項規定查驗並繳交證件及表件外,如本府規定應具備 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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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服務守則 |
第 6 條 |
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服勤時應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 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 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工友管理單位登記後,始得離去,另未辦請 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 者,均以曠職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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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 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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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工友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 ,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聚眾嬉戲、酗酒賭博、 吸食或販售毒品、高聲喧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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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 謙和有禮。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並立即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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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任意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用物 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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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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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不得洩漏本府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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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或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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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事外,本府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規定辦理退 休、資遣或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復職 ;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工友之事由外,視同辭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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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
第 15 條 |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 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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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 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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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府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本府勞工處 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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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依前項標準於當年度預算額度範圍內發給之,或經徵得同意後以補休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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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休假,工資照給。經徵得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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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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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規定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 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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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府核准者,得兼任 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工友於下班時間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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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
第 23 條 |
工友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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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 得配合本府辦公時間調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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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 整辦理,但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工友請假應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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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以本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 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關相 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 四、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友 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 者。 五、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 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者。 六、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 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重複核 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改僱當年度之 休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以工友身分計算), 再行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 數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臨時人員於本府改僱為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得併計休假年資,其改僱當 年度之休假日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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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 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 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 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工友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同一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 人員在二人以上者,應依年資長短、考績等第或職務性質,由服務單位與 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協商訂定順序輪流休假。 工友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單位外,每年至 少應休假十四日。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工友在休假期間,如本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 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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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工友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婚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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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工友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 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前項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 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得以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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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工友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修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工友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 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長官核准得 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前項所定病假,得以時計。 請病假已滿第一項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第三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 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長官審酌延 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 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 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 工友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工友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 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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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工友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曾祖父 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 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 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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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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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工友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 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 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工友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項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第一項所定產前假,得以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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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工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本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府舉辦之活動,經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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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工友延長病假期間,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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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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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於該 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給付有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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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使得離開任所。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 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 派員代理。 第三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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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 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 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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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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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待遇 |
第 41 條 |
工友工資按行政院規定支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 職之日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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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 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 準表規定,於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 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 高級。 機關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不同機關普通工友者,或經改僱為 同一機關普通工友且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再遞補者,應維持其原支技術工友 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 餉最高級。經依上開規定續支原技術工友餉級,嗣再改僱為其他機關普通 工友者,其餉級核支及年終考核之晉支,均予維持原技術工友之規定。 機關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原技術工友缺 額仍予遞補者,依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在不超過所任普通工友規定最高 年功餉級及專業加給範圍內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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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考核與獎懲 |
第 43 條 |
工友在本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應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而已 達六個月者,應予以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年資銜接,具有 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另予考核 。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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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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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工友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工友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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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工友獎勵或懲處之具體事蹟、標準,均參照「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 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獎懲相關規定辦理。獎懲事件得審酌其 動機、原因、影響,平日表現及事後態度酌予加重或減輕其獎懲。工友之 獎懲均由機關首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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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並參採獎懲及請假情形 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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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勞雇關係之終止 |
第 48 條 |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雇關係: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前項第五款所指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包含但不限於年終考核列丙等 及試用期間考核成績不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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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雇關係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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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終止勞雇關係,符合退休規定者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 五點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資遣費發給標準如 下: (一)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本條第一 項規定發給。 (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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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雇關係: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本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 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毀損本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密,致本府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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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勞雇關係終止經核准後,工友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親自辦理離職 手續。勞動契約終止時,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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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退休 |
第 53 條 |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 ,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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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命令退休。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附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 起停支餉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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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工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 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 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 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以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但最 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各機關每月負擔之工友 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 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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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 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 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 書,於計算年資後,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五點或第二十六點規定發給工 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各機關學校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三日前,已擔任本府之臨時工友,並於編 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本機 關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實施前,已擔任本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 約僱之人員,且年資銜接者。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 資不予計算。 五、曾任本府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且年 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府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 。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曾服 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始 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 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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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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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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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
第 59 條 |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工友 管理要點第二十九點規定辦理。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 之服務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 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不另發給撫卹 金。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工友遺族所領撫卹金不須抵 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但所訂之工作規則或與工友所簽訂之勞動 契約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者,從其規定或約定。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工友遺族領受撫卹金之 順序、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除工友管理要點有規定者外,依勞動基準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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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七 點規定辦理。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應比 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但其服 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不另發給 撫卹金。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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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工友死亡,除發給遺族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業災害或 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依本點規定發 給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本俸俸額 計算,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發給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領受。由遺族共同支付者 ,依各遺族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族者,得由本府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 工友遺族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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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福利措施 |
第 62 條 |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費津貼,依 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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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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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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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本府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照勞資會議實施 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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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其他 |
第 66 條 |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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