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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行政院訂頒「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及「中央政府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
本要點所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指編列單位預算或分預算之公務機關,及編列附屬單位
預算或分預算之特種基金管理機關(構)。
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單位),係指本府各業務主管處及所屬一級機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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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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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之活動提供贊助。
(二)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並不得補助各
民間團體辦理年會、會員大會、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等經費。
(三)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預算法
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二萬元為原則。
(五)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
務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
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
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六)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附詳細計畫(含辦理期間及經費概算,辦理期間最遲應於年度
結束前辦理完成;經費概算有自籌款者應註明申請補助及自籌款
金額)。
2.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單位)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
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單位)應撤銷該補(
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七)對民間團體申請之補(捐)助案,各機關(單位)最高以補助所提
計畫經費概算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並以計畫實際執行經費總額按原
核定之補助比例覈實撥款。
(八)對下列補(捐)助案不適用前款之補(捐)助比例限制:
1.經核定補(捐)助金額未逾十萬元者。
2.計畫經費由中央補助者。
3.有特殊情形由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專案簽奉一層核准者。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依計畫需要撙節開支,補(捐)助經費
不得支用於自強活動、旅遊、點心、國外旅費、購置制服、紀念品
等;以桌餐方式辦理之餐費,每桌補助金額以二千元為限。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結束後十五日內,檢具成果報
告,並填製「接受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補(捐)助經費明
細表」(詳附表)敘明執行成果,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送補(捐)助機關(單位)辦理結報。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
關(單位)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單位)實際補(捐)助
金額。
(十一)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單位)應衡酌補(捐)
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
(單位)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
據,供各機關(單位)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單位)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
受補(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單位)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
結報。
(十二)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
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單
位)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
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各補助機關(單位)如發現受補助民間團體已解散者,應檢視最
近十年內補(捐)助予該團體,且於本要點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單位)同意由該團體留存尚有未銷毀之支
用單據案件,依補助項目將核定補助金額支用單據送回補(捐)
助機關(單位)列冊保管,已屆保存年限須銷毀,再依程序簽報
銷毀。
(十四)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十款
及第十一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十五)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案件應訂定管考規定
,得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
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六)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予登記列管,並
定期將補(捐)助情形填送本府(主計處),由本府(主計處)
依規定彙報行政院主計總處,並於本府網站中公布。
(十七)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
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並應將
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
CGSS),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
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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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單位)對於個人之補(捐)助除適用各相關法令規定外,得
準用本要點或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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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主管機關(單位)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對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依本要
點第三點第十七款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宜,俾加強
執行成效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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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單位)同意由受補
(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本要點第三點第十一款
及第十三款規定保存及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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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單位)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
訂補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