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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行政院訂頒「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及「中央政府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 本要點所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單位,指編列單位預 算或分預算之公務機關,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或分預算之特種基金管理 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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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悉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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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之活動提供贊助。 (二)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並不得補助各 民間團體辦理年會、會員大會、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等經費。 (三)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四)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二萬元為原則。 (五)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 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 經主管機關立案,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 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六)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時,應附詳細計畫(含辦理期間及經費概 算,辦理期間最遲應於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經費概算有自籌款者 應註明申請補助及自籌款金額)。 (七)民間團體申請之補(捐)助案,本府最高以補助所提計畫經費概算 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有特殊情形由業務主管單位專案簽奉一層核 准者不在此限。補助款以計畫實際執行經費總額按原核定之補助比 例覈實撥款。 (八)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之計畫經核定補(捐)助金額未逾十萬元 或計畫經費由中央補助者,得不受前款補助比例之限制。 (九)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依計畫需要撙節開支,補(捐)助經 費不得支用於自強活動、旅遊、點心、國外旅費、購置制服、紀念 品等;以桌餐方式辦理之餐費,每桌補助金額以二千元為限。 (十)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結束後十五日內,檢具成果 報告,並填製「接受彰化縣政府補(捐)助經費明細表」(詳附表 )敘明執行成果,送補(捐)助機關單位辦理結報。同一案件向二 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 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 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十一)對於民間團體申請之補助案件,核定補助金額超過十萬元者,應 依補助項目將核定補助金額原始憑證送補(捐)助機關單位審核 。 (十二)對於民間團體申請之補助案件,核定補助金額未超過十萬元者, 經簽奉核准後,憑證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並應依會計法規定 妥善保存,已屆保存年限需銷毀者,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單 位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 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單位轉請審 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 )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 捐)助一至五年。 (十三)各補助機關單位如發現受補助民間團體已解散者,應檢視最近十 年內補(捐)助予該團體,且原始憑證留存團體之案件,依補助 項目將核定補助金額原始憑證送回補(捐)助機關單位列冊保管 ,已屆保存年限需銷毀,再依程序簽報銷毀。 (十四)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 出支出憑證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五)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案件應訂定管考規定,得 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 益評估之參據。 (十六)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予登記列管,並定期 將補(捐)助情形填送本府(主計處),由本府(主計處)依規 定彙報行政院主計總處,並於本府網站中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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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單位對於個人之補(捐)助除適用各相關法令規定外,得由各 機關單位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規定。惟核定補助金額之原始憑證 皆應送回補助機關單位審核後結報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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