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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市區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工運字第1010200884號
法規體系: 交通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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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公路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因應大眾運輸需要,許可業者申請經
    營市區汽車客運路線(以下簡稱客運路線),以透過市場良性競爭,
    提升公路運輸經營效率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營客運路線之申請案件,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市區汽車
    客運業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負責審議。
三、客運路線開放業者申請經營,應先經審議會通過「需求申請」審議,
    送請本府辦理。「需求申請」之提出,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業者自行根據市場需求狀況提出建議路線,填具「彰化縣市區汽
      車客運路線營運計晝書」,詳述申請理由及建議路線之運輸市場供
      需調查分析,向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
(二)由政府機關根據大眾運輸發展政策需要,提出規劃路線,連同規劃
      理由及規劃路線之運輸市場供需調查分析,向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
      。
(三)經本府提請認定,現有業者有經營不善或其營業車輛、設備無法適
      應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
四、審議會針對客運路線需求申請案件,得先舉辦專案會議,邀請相關公
    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本縣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代表、申請者及消費者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五、「需求申請」案件經審議會認定符合於下列要件之一者,得開放業者
    申請經營:
(一)該需求申請案之客運路線尚無業者經營,且具有殷切之運輸需求或
      運輸市場。
(二)該需求申請案之客運路線係為配合其他大眾運輸系統之整合者。
(三)該需求申請案之客運路線之起迄點一端為重要之交通或觀光據點,
      現營業者之營運路線無法滿足運輸需求者。
(四)該需求申請案之客運路線之現營業者經營不善或其營業車輛、設備
      無法適應大眾運輸需要,經查證屬實者。
(五)該需求申請案之客運路線,現營業者有妨害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
      情形,經本府限期改善,逾期仍不為改善或改善無成效者。
    通過「需求申請」審議之案件,核定後開放業者申請經營。本府對於
    開放申請經營之路線、許可期限、籌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以公
    告方式徵求有意願之業者接受評選,公告受理時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六、「需求申請」經審議通過之客運路線,得採收取「籌備保證金」、採
    競標或補貼之方式辦理並公告之。
七、申請經營客運路線參加評選者,應依公告規定於申請期限屆滿前(郵
    寄者以郵戳為憑),備具汽車運輸業籌備申請書(現營公路汽車客運
    業者免,另填具申請經營路線圖說表),連同經營計畫書及其他公告
    規定資料一式十五份,向審議會提出申請後,送交本府辦理。
八、非現營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申請者,應於經營計畫書列明籌備公司或經
    營團隊名稱、代表人及所有籌備成員或股東名單。其代表人、籌備成
    員或股東,於公告所規定之日期起,經查有違反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紀錄者(包括直接經營,或以股東、董事名義投資,或其他
    經本府查證屬實之參與方式),不予受理該經營申請案;已受理完成
    評選或核准籌辦者,取消其評選成績或廢止其籌辦許可。
九、申請經營客運路線之經營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經營能力:包括企業經營經歷紀錄與形象、經營組織架構及人員配
      置。
(二)營運計畫:包括申請經營路線運輸市場供需分析、營業時間、營運
      班次(單程為一班)、尖離峰班距、配置車輛數及車種。如依經營
      家數多寡而有不同營運計畫者,應分別載明。
(三)路線及場站計畫:包括行駛路線、停靠站位、發車站、停車場及檢
      修設施。使用現有場站者,應對擬用場站提出空間利用分析;新規
      劃場站應提出地主同意租購證明或契約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
      無妨害都市計畫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四)財務計畫:包括公司資產負債(以公司最近一年資料為主,非現營
      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另載明投入經營資本額)、申請經營路線收支損
      益平衡表、票價及票種。
十、經公告受理之客運路線申請案件,本府於審議會召開「經營申請」評
    選會議前,得先組成工作小組,邀集相關機關針對經營計畫書內容進
    行初審,並彙整初審意見,提送評選會議作為評分依據。召開初審會
    議時,並得視需要邀請申請業者列席說明。
十一、審議會對於經營申請案件之評選,應以業者所提經營計畫書為主,
      簡報說明為輔,依公路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申請業者接獲審議委員會評選會議通知後,應由公司代表人、負責
      人或經授權之經理人親自出席。未到場進行簡報或接受詢答者,審
      議會得取消其參加評選資格。
十三、「經營申請」評選會議中之簡報資料及詢答所承諾事項,視為申請
      業者「經營計畫書」之一部分,均必須於核定籌備期限內完成。但
      部分項目已特別敘明並經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四、申請經營客運路線之經營計畫書及相關申請資料,經完成評選核准
      籌辦後,業者即不得擅自變更。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內容者,視同籌
      辦未完成。
十五、同一客運路線有多家業者申請時,以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及
      場站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相關條件評選其優良者核定之。其評選
      項目及權重,如附表。
十六、經營申請案由審議會完成評選後,經核准籌備者,應於接獲核准籌
      備通知後,按規定期限籌備;逾期未完成籌備者,得廢止原籌備核
      准。
十七、經核准並完成籌備之路線,自營運路線許可證有效日起,除有經營
      不善、妨害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經限期改善,逾期仍不為改善或
      改善無成效之情形者外,二年內不再開放同一路線受理申請經營。
十八、經核准並完成籌備之路線正式營運後,六個月內不得申請縮減營運
      班次、營運時間、調撥配置車輛,或其他足以影響服務品質之經營
      計畫內容。
十九、客運路線經營許可年限為五年,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起迄時間為
      準,且非屬專營許可性質。
二十、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之一規定
      辦理。
      審議會對於申請繼續經營之審議,其處理原則由本府另訂之。
二十一、本府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之一規定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之
        路線,其現經營業者經評選後均未獲准繼續經營時,在新獲選業
        者尚未完成籌備作業正式營運前,得由現營業者繼續提供原客運
        路線服務,或由本府協調其他業者暫時接替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