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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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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
    特設置本局資安及個資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本要
    點。
二、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副局長兼任之;執行秘書及發言人一人,由
    秘書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綜理委員會有關業務;委員若干人,由
    本局各單位主管兼任之,並指派專人擔任各單位個人資料保護專責人
    員,協助辦理委員會有關業務;設置通報處理小組、行政小組、法制
    小組及稽核小組等四個小組,辦理委員會有關業務。
三、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則由執行秘書代之。
四、委員會應另行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政策等後續相關文件,以落實個人資
    料保護之作業事宜。
貳、個人資料範圍
五、本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依適當方式公開者為
    限。有變更者,亦同。
六、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五條規定為之。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七、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八、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個資
    法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
    事項。但符合個資法第九條第二項得免為告知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九、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以書面同意為限。
十、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一、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但符合
      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免告知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二、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個資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三、本局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四、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
      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十五、本局遇有個資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
      事人。
肆、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十六、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局為請
      求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為之。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個資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七、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
      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十八、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者,依本局檔案開放應用收費
      標準收取費用。
十九、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
      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十、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者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伍、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十一、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局指定之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責人員,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二、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三、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以
        落實本局對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
        等相關管理事宜,依本局資訊安全管理系統(ISMS)帳號安全管
        理作業說明書辦理。
二十四、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非資訊面之個資外
        洩事件,應依本局所訂程序立即通報,並進行緊急應變措施,所
        有紀錄及證據均須妥善保存;如涉及資訊面之個資外洩事件,併
        同「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程序」辦理。
陸、附則
二十五、本局依個資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
        用本要點。
二十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檢討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