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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彰稅人字第1116101105號
法規體系: 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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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員工及服務對象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
    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
    騷擾防治準則」訂定本要點。
二、有關性騷擾事件防治、申訴及懲戒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局所屬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本要點
    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局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
    用之。
四、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包括:
  (一)「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係指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1.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五、本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訓練中,
    合理規劃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等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
    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六、本局應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
    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局人事室為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之秘書單位,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4)7239131 分機 600
  (二)傳真:(04)7255579
  (三)電子信箱:personnel@changtax.gov.tw 。
八、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九、本局為處理前點之申訴,應設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
    申訴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局長就本局員工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
    兼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由召集人就
    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申訴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女性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申訴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由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或書面於事實
    發生之日,依案件之性質,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規
    定之期限內為之。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申訴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
       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
       任書。
  (四)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 申訴日期。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或代理人以書面補正。
    申訴人或代理人於案件處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申訴;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出申訴。
    如為本局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逕向彰化縣政府
    申訴,並由彰化縣政府調查、審議並決定。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依第十點第三項規定補正者。
  (二) 同一事件已經申訴決議,並將決議函復當事人者。
  (三) 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所者。
  (四) 無具體事實內容者。
  (五) 非本人之代理人而代本人提出申訴者。
十二、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 接獲申訴案件,秘書單位應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
       案件,應簽陳局長備查,並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敘明理
       由及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彰化縣政
       府。
  (二)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秘書單位應立即依第九點規定簽請局長成立
       申訴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定三至五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小組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 調查小組調查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得依法進行搜證及訪查。必要時,得邀請專
       業人士協助調查。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
       複詢問。
  (四)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
  (五) 調查小組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
       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 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並於調查結束後
       ,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訴會審議。
  (七) 申訴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
  (八) 審議申訴案件應為附理由之具體決議。決議成立之案件,應載明理
       由並提出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簽請局長核定,並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及彰化縣政府。
  (九)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
       關。
十三、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
      知當事人。
十四、申訴會逾期未完成決議或當事人不服該決議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
      滿或申訴決議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再申訴。
十五、申訴案件經調查結果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申訴人應負行政或刑事
      之責任。
十六、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
      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七、參與申訴案件處理、調查、審議、說明之人員,對於案件內容負有
      保密之責任,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
      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外,
      並得視情節輕重,簽報局長依規定辦理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
      除其選、聘任。 
十八、參與申訴案件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
      節迴避之適用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
  (一) 申訴人提出暫緩審議之請求。
  (二) 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三) 其他有暫緩調查及審議之必要者。
二十、 申訴會對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確實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
       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一、 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時,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二十二、本要點簽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