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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員工及服務對象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以下簡稱性工
法 )、「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性騷法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準則」( 簡稱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準則) 及「性騷擾防治準則
」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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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性騷擾事件防治、申訴及懲戒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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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或工作場域內來訪者
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本局所屬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
特定之個人有本要點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局申訴或經
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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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包括:
(一) 「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
2.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性騷法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
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騷擾。
1.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前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
1. 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
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2.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3. 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四) 「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係指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1.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五) 性工法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
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六) 本局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性工法之規定:
1. 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機關內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2. 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機關(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3. 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機關首長(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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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應妥善運用多元方式,加強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本局應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 本局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 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應定期 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並列為優先實施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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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應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
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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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人事室為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之秘書單位,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4)7239131 分機 620
(二)傳真:(04)7255579
(三)電子信箱:personnel@changtax.gov.t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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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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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為處理前點之申訴,應設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
申訴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局長就本局員工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
兼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由召集人就
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申訴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女性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申訴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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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接獲申訴事件時,應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
行確認釐清案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
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
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
書面通知當事人、副知彰化縣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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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就業管事項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一) 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 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
2.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3. 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4. 本局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
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調查未
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予以
停職或免職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
俸或相當之給與。
(二) 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 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 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3. 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 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仍應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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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 事業單位 ),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
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機關( 事業單位 )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任一方之機關( 事業單位 )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
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
辦法。
(二)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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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局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
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局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
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 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 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 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 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 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 避免報復情事。
3. 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 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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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由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或書面於事
實發生之日,依案件之性質,分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
法規定之期限內為之。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
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申訴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
書。
(四)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 申訴日期。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申訴人或代理人於案件處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申訴;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出申訴。
如為本局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逕向彰化縣政府
申訴,並由彰化縣政府調查、審議並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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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依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補正者。
(二) 同一事件已經申訴決議,並將決議函復當事人者。
(三) 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所者。
(四) 無具體事實內容者。
(五) 非本人之代理人而代本人提出申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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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 接獲申訴案件,秘書單位應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
案件,應簽陳局長備查,並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敘明理
由及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彰化縣政
府。
(二)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秘書單位應立即依第九點規定簽請局長成立
申訴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定三至五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小組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 調查小組調查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得依法進行搜證及訪查。必要時,得邀請專
業人士協助調查。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
複詢問。
(四)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
(五) 調查小組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
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 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並於調查結束後
,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訴會審議。
(七) 申訴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
(八) 審議申訴案件應為附理由之具體決議。決議成立之案件,應載明理
由並提出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簽請局長核定,並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及彰化縣政府。
(九)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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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
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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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訴會逾期未完成決議或當事人不服該決議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
滿或申訴決議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再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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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訴會決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被申訴人,應作成懲戒及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並移請人事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另申訴案件經調
查結果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申訴人應負行政或刑事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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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
不當之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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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參與申訴案件處理、調查、審議、說明之人員,對於案件內容負
有保密之責任,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外
,並得視情節輕重,簽報局長依規定辦理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
並解除其選、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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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參與申訴案件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
四節迴避之適用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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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
(一) 申訴人提出暫緩審議之請求。
(二) 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三) 其他有暫緩調查及審議之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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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申訴會對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確實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
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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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時,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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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要點簽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