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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自治法規之先期審查作業, 特設法規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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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新訂、修正或廢止本縣自治法規之審查事項。 (二)協助解決重大法律疑難及其他交辦之法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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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行政處處長兼任
;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由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兼任;其餘委員,就本
府及所屬機關熟諳本府業務、富有法律知識者派兼或遴聘富有法律學
術經驗之學者擔任。
除前項聘兼之常任委員外,本府就重大法律疑難得聘請富有法律學術
經驗之學者或專家擔任專案委員,針對個案參與討論及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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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開會議。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
他人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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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開會時提案單位或有關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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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提案單位於草案擬定或修正完竣,應製作法規草案總說明、新訂法規
草案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並至少繕印十八份及檢附電腦磁片,送
由本府行政處報請召集人定期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紀錄由本府行政處
作成後,送由提案單位依會議紀錄繕造法規草案總說明、新訂法規草
案表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奉核定後,提出本府縣務會議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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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開會時,對於本縣自治法規得建議修正、廢止、保留或退回提案 單位重新研擬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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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行政業務由本府行政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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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支給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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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行政處編列預算支應,如有不足,由提案單位
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