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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辦理既成道路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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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請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三)道路現況照片 (四)實測現況套繪地籍圖(應描述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地段、地號、 方位、申請土地範圍及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其比例不得小 於地籍圖) (五)非法定空地使用證明文件(非屬建築用地類別者免) (六)毗鄰申請地之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無者免附) (七)街路巷道門牌編釘證明、戶政設籍資料(請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八)申請認定道路範圍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 1 版(或 71 年附近 年度空照像片)及第 3 版(或 83 年附近年度空照像片)(請逕 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台北市和平西路二段 100 之 1 號洽購 02-23031935) (九)委託書(附件二) 前項申請文件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 補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得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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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既成道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基於巷道之寬 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情形,依下列原 則認定: (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四)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大法官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前項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應徵詢管理機 關(單位)意見,管理機關(單位)應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 間、養護該路段歷史紀錄、通行情形公益上需要明確表示意見,以及 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等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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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現場勘查:視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地政單位、戶政單位、水利單位 、建管單位、當地公所、村里長等)及土地關係人,並通知申請人 到場指引說明作成會勘紀錄。 (二)現勘查明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 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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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要點規定仍不能認定者,得提請彰化縣既成道路認定及現有巷道 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依其審議結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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