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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八十 七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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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管理機關為該申設地點之權責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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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公共場所如下,但不包含中央機關所轄公共場所在內: (一)「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第三點規定 之觀光遊樂地區。 (二)設置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二定義之遊憩地點,並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 : 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認定之體育場(館)、球場、運動場。 2.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之公園。 3.露營場。 4.動物園。 5.經各該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文化資產。 6.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博物館、展覽場所等場所。 (三)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四所列舉之運輸場站。 (四)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五所定義之政府機關(構)。 (五)加油站。 (六)渡口。 (七)學校: 1.大專院校以上。 2.地址座落於巷、弄之高中(職)以下學校。 (八)醫院:經核可設立之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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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共場所指示標誌,得由申設單位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自行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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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設置公共場所指示標誌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之 :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公共場所位置平面圖(A3,比例尺 1/1500)。 (三)施工設計圖(標誌設置地點、方式、內容、規格及數量等)。 (四)現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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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理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第三點之規定為公共場所之認定。但申請 類別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者,由管理機關送交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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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共場所指示標誌之設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誌設計應符合設置規則規定,其中字型應使用國字方體。 (二)申請數量以不超過五面為原則。但管理機關得視情況酌予增減。 (三)設置規則未規定牌面規格者,除指示標誌有整合需要外,以長一四 ○公分、寬八○公分為原則。 (四)標誌內容須採中、英雙語化,並以漢語拼音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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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之許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設單位應於核准設置後二個月內,檢送設置完工前後照片至管理 機關辦理完工查驗;如有不符原核准事項,或未辦理完工查驗,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或廢止原許可,並依法強制 拆除設置物。 (二)核准設置之標誌牌背面應註明設置時間、核准文號、申設單位及聯 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三)標誌設置完工後,得因事實需要以書面通知申設單位後,整合、拆 除或遷移之。 (四)標誌如有損毀、老舊、褪色等情形者,申設單位應主動修復或汰換 ;如未修復或汰換,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原許 可,並依法強制拆除設置物。 (五)標誌之設置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財產等相關情事,由申設單位 負責賠償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有急迫危險之情事,得逕予拆除 ,所需費用由申設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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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得與號誌桿、燈桿或標誌桿共桿,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遮蔽、破壞現有之標誌、號誌、照明、監控、安全設施 、燈桿結構及外觀,並應兼顧行車安全。 (二)牌面在人行道上須維持二一○公分以上淨高,在車道上方須維持四 六○公分以上淨高,設置於人行道之牌面以距離緣石邊緣三○公分 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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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共場所指示標誌基座如須挖掘道路,申設單位應向道路管理機關申 請挖掘道路許可,經核准後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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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設單位如須變更標誌位置或牌面內容者,應依申請設置程序檢附 相關文件,申請變更核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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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因交通管制或其他必要因素,須拆除或遷移指示標誌者,應由管理 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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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彰化縣公共場所指示標誌申請設置作業流程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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