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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基準及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工管字第1030257437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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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八十
    七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管理機關為該申設地點之權責機關
    。
三、本要點所稱公共場所如下,但不包含中央機關所轄公共場所在內:
(一)「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第三點規定
      之觀光遊樂地區。
(二)設置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二定義之遊憩地點,並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
      :
      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認定之體育場(館)、球場、運動場。
      2.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之公園。
      3.露營場。
      4.動物園。
      5.經各該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文化資產。
      6.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博物館、展覽場所等場所。
(三)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四所列舉之運輸場站。
(四)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五所定義之政府機關(構)。
(五)加油站。
(六)渡口。
(七)學校:
      1.大專院校以上。
      2.地址座落於巷、弄之高中(職)以下學校。
(八)醫院:經核可設立之醫院。
四、公共場所指示標誌,得由申設單位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自行設置。
五、申請設置公共場所指示標誌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之
    :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公共場所位置平面圖(A3,比例尺 1/1500)。
(三)施工設計圖(標誌設置地點、方式、內容、規格及數量等)。
(四)現況照片。
六、管理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第三點之規定為公共場所之認定。但申請
    類別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者,由管理機關送交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七、公共場所指示標誌之設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誌設計應符合設置規則規定,其中字型應使用國字方體。
(二)申請數量以不超過五面為原則。但管理機關得視情況酌予增減。
(三)設置規則未規定牌面規格者,除指示標誌有整合需要外,以長一四
      ○公分、寬八○公分為原則。
(四)標誌內容須採中、英雙語化,並以漢語拼音為原則。
八、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之許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設單位應於核准設置後二個月內,檢送設置完工前後照片至管理
      機關辦理完工查驗;如有不符原核准事項,或未辦理完工查驗,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或廢止原許可,並依法強制
      拆除設置物。
(二)核准設置之標誌牌背面應註明設置時間、核准文號、申設單位及聯
      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三)標誌設置完工後,得因事實需要以書面通知申設單位後,整合、拆
      除或遷移之。
(四)標誌如有損毀、老舊、褪色等情形者,申設單位應主動修復或汰換
      ;如未修復或汰換,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原許
      可,並依法強制拆除設置物。
(五)標誌之設置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財產等相關情事,由申設單位
      負責賠償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有急迫危險之情事,得逕予拆除
      ,所需費用由申設單位負擔。
九、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得與號誌桿、燈桿或標誌桿共桿,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遮蔽、破壞現有之標誌、號誌、照明、監控、安全設施
      、燈桿結構及外觀,並應兼顧行車安全。
(二)牌面在人行道上須維持二一○公分以上淨高,在車道上方須維持四
      六○公分以上淨高,設置於人行道之牌面以距離緣石邊緣三○公分
      為原則。
十、公共場所指示標誌基座如須挖掘道路,申設單位應向道路管理機關申
    請挖掘道路許可,經核准後方可施工。
十一、申設單位如須變更標誌位置或牌面內容者,應依申請設置程序檢附
      相關文件,申請變更核准後始得為之。
十二、因交通管制或其他必要因素,須拆除或遷移指示標誌者,應由管理
      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三、彰化縣公共場所指示標誌申請設置作業流程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