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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管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辦理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並減少公帑不經濟支出,依內政部訂 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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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餘土,應儘先辦理交換利用作 業。但餘土若屬可再利用物料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可再利用餘土,由工程主辦機關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 ,列入工程採購競標項目,並納入預算及工程契約書。 前項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發包後於網站上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查核管制餘土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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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工程餘土處理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及 管理土方收容處理場所,或由承攬廠商自行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負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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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攬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 ,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本府及其他處理地點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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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定後,承攬廠商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 方前,由工程主辦機關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承攬廠商 處理後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 關存檔查核,並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並 依規定於網站上申報。 前項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承攬廠商應據實填寫簽認,上開文件工 程主辦機關應至少保存至工程完工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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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共工程進行中,承攬廠商應按餘土處理計畫、工程契約書等文件辦 理餘土之處理。餘土處理計畫於本縣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者, 工程主辦機關應責成承攬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檢附餘土流向 監控錄影資訊供工程主辦機關抽查是否與餘土流向證明文件、餘土處 理計畫相符。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嚴加追蹤查核及督導 ,並不定期辦理餘土流向管制抽查作業。如發現有違規棄置行為,應 按工程契約規定辦理,並函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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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工程主辦(管)機關應依本原則訂定作業規定,辦理定期考核(彰 化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考核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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