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為獎勵檢舉人民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特訂定本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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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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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係指實際執行動物用藥查核業務之公務員、其配偶及 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以外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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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偽藥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五)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 二 禁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三 劣藥 (一)所含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規定標準不符者。 (二)全部或一部污染或變質者。 (三)超過有效期間者。 (四)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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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本府得按查獲案件之行政處分、緩起 訴處分或第一次有罪判決,依下列規定計算金額(以下簡稱案件金額)之 百分之二十以下,核發獎金予檢舉人;其有二款以上情形者,應併計其金 額;核發獎金最高至新臺幣八十萬元: 一 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每月三十日,每 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計算。 二 科罰金者,其罰金金額。 三 宣告沒收者,以新臺幣五萬元計算。 四 緩起訴者,以新臺幣五萬元計算。 五 處罰鍰者,其罰鍰金額。 六 處沒入者,以新臺幣四萬元計算。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宣告緩刑、得物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 勞役,或有其他宣告事項者,仍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計算。 檢舉人於檢舉時前一年內,曾為或現為被檢舉人之受雇人者,按案件金額 百分之五十發給檢舉獎金,最高獎金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同一案件經按次連續處罰者,獎金發放以一次為限,並以第一次處分確定 後案件金額為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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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 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 檢舉人拒絕製作檢舉書面紀錄。 三 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 檢舉案件於被檢舉前業經主管機關發現或處理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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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檢舉人檢舉時應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具體事證向主管 機關檢舉。以書面以外之方式檢舉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檢舉人至指定處所 作成書面紀錄。 前項檢舉書或書面紀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 涉嫌違法者姓名或名稱、產品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時間、違法 情節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但違法者姓名、名稱或負責人姓名不明者 ,得免記載。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 檢舉書應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以書面以外之方式檢舉者,經主管機關通 知檢舉人至指定處所作成書面紀錄,應由檢舉人審閱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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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個人資料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確實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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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同一案件不得再次檢舉,亦不得以同案件向不同單位領取獎金。二人以上 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對同一案件 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檢舉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前項最先檢舉者之認定,以主管機關收件時間之先後順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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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領取獎金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並填寫「領款收據正本」 ,郵寄或逕送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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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檢舉人經主管機關通知領取獎金後,應於六個月內領取,逾期視為放棄領 取獎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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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所定獎金,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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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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