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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及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審議工作,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四百號解釋函意旨,特設彰化縣既成道路認定及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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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八至十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工務處(以下簡稱 本處)處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為當然委員,由本處副處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建設處副處長。 (二)地政處副處長。 (三)法制處副處長。 (四)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具有都市計畫、建築設計、法律或交通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代表二人以上。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本府以外委員期滿得 續聘(派)一任;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 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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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任務為彰化縣既成道路認定及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案件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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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 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 者,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召開會議時,應請本府相關單位出席,並邀當地里長列席,必要 時並得邀請申請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陳情人列席說明,但應於表 決前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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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於審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審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審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審議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本會委員於審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有關迴避規定: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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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行政業務由本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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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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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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