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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員工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 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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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府員工: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構)), 受有薪俸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 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 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 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 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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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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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 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 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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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員工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 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 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 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 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 、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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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下列情形推定為本府員工之受贈財物: (一)以本府員工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本府員工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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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員工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 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本府員工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 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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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員工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 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本府員工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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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員工於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 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 他應酬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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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員工遇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簽報長官核准並 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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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員工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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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 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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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員工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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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府員工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 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 本府員工參加前項活動,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千元。 本府員工參加第一項活動,如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 ,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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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 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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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員工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 之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 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 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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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 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受理諮詢業務,如有疑義得送請 上一級政風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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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規範所定應由政風機構處理之事項,於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協 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無協辦或兼任政風業務 人員者,則由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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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府員工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 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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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得視需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 他廉政倫理事項,訂定更嚴格之規範或準用本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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