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行政效率,落實經費執行績效, 爰訂定本要點。
|
|
二、本府各承辦單位受理機關、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補助 申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得受補助單位所編製之計畫書(含計畫內容、執行期間及經費概 算)。 (二)審核經費概算應加註有無超過標準、與計畫無關或不符規定項目。 (三)簽註擬補助之項目、金額及擬支用預算科目、金額、原始憑證核銷 方式、採購文件保存之場所及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範圍。 (四)簽會本府主計處及其他相關單位後,由縣長或其授權人核定。 同意補助之核定函除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計畫書外,應將核定結果併 同第一項第三款內容通知受補助單位,並於核定函中列明完成發包期 限及完工結案請款期限,如無法於期限完成者,本府得註銷補助計畫 ,相關衍生之損失或賠償責任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責。 受補助單位如遇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應於期限屆滿 前十個上班日提出展延申請,由承辦單位查明簽准展延或駁回。
|
|
三、本府各承辦單位委由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代辦單位)代 辦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製或取得代辦單位所編製之計畫書(含計畫內容、執行期間及經 費概算)。 (二)審核經費概算應加註有無超過標準、與計畫無關或不符規定項目。 (三)簽註擬代辦之項目、金額及擬支用之預算科目、金額、原始憑證核 銷方式、採購文件保存之場所及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範圍。 (四)簽訂委託代辦協議書(承辦單位依需求簽訂)。 (五)簽會本府主計處及其他相關單位後,由縣長或其授權人核定。 同意委託代辦之核定函除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計畫書外,應將核定結 果併同第一項第三款內容通知代辦單位,並於核定函中列明完成發包 期限及完工結案請款期限,如無法於期限完成者,本府得檢討將該經 費收回自辦或註銷委託代辦計畫,相關衍生之損失或賠償責任由代辦 單位自行負責。 代辦單位如遇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應於期限屆滿前 十個上班日提出展延申請,由承辦單位查明簽准展延或駁回。
|
|
四、各受補助單位或代辦單位,應依本府核定函、計畫項目內容及額度執 行,若有變更應事前報本府同意。
|
|
五、請撥補助或代辦經費時,除檢附原核定函影本(含計畫書)及領款收 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款已列入受補助機關預算者,另附納入預算證明。 (二)已簽奉核准採就地審計原始憑證免送審者,工程部分應檢附結算( 估驗)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十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採逕洽廠 商辦理者,免附)及工程支出明細表等;非工程項目應檢附經費收 支結算表(如係補助民間團體案件應檢附「接受彰化縣政府補(捐 )助明細表」)。 補助或代辦經費如因情形特殊,經簽准預付者,請撥款項應檢附原核 定函影本(含計畫書)及領款收據,核銷時依前項各款辦理。
|
|
六、計畫結餘款、利息收入及罰款收入非報經本府同意,不得移作他用, 並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十五日內,依規定及負擔比例繳回本府。
|
|
七、本府核定之補助或代辦計畫,承辦單位應負責計畫執行之管制考核, 並督導受補助單位或代辦單位於計畫執行後,十五日內將執行成果及 相關文件送本府備查。(如係中央或其他機關補助或委辦經費依原補 助或委託機關規定時程辦理)。
|
|
八、本府除選派本縣優秀會計人員,對縣屬各學校兼任(辦)會計人員加 強輔導外,並與有關單位組成考核小組,稽查補助或委辦執行情形, 如有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情事,由承辦單位通知並督促受補助單位 或代辦單位檢討改進或查明補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