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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管制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加班,依據行 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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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之「加班」指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指 派延長工作者,或因業務需要,須於星期例假日或於下班後離開辦公 場所繼續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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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核實指派,機關
首長加班由各機關首長自行核定,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
(一)上班日不超過四小時。
(二)放假日及例假日不超過八小時。
(三)每月不超過二十小時。
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解決突發困難
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於四十小時範
圍內且支給加班費之時數不超過前項規定者,免申請專案加班,惟需
要加班之時數超過四十小時或支給加班費之時數超過前項規定者,應
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以不超過七十小時為上限,並授權由各機關
及學校自行核定,如仍不足以因應業務實際需要時得超過七十小時,
應擬具超時加班管制要點報彰化縣政府核定後始得據以支給。專案加
班期間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申請期間一次以三個月為上限。
各機關簡任以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
者,除奉派進駐中央及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進駐各主管機關與所屬機
關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外,不得支給加班費,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
給予補休假;而進駐災害應變中心(小組)所支領之加班費,不受每月
二十小時限制。
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人員需延長工時者,不得違反勞基
法相關規定,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
工時每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得自行選擇支領加班費或補休,惟是類人員加班應由機關(單位)主
管視業務需要事先核實指派,並由各機關(單位)自行管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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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員工因業務需要,須於星期例假日或於下班後離開辦公場所執 行職務,為避免浮濫,規定報支加班費要件如下: (一)須於星期例假日或於下班後離開辦公場所執行職務者,以事先經一 級單位主管指派,並有證明文件可稽查者為限(如奉派參加社團活 動或會議,須有社團之邀請函卡或開會通知;辦理活動須有簽呈; 夜間稽查須有工作分派表)。如因突發事故經主管臨時派遣執行緊 急職務者,須附工作報告。 (二)執行職務地點為縣外或執行職務時間為上班時間內,而須於夜間或 假日往返之行程,以「出差」登記,不得申請加班。 各機關員工可於上班時間內辦理之業務或活動,不得藉故於星期例假 日或於下班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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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班費支給標準,視人員類別分別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或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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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員工加班起訖時間應有刷卡、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單位主管應隨時核實督導。 各機關應加強督導所屬員工加班情形,不得浮濫,如有虛報加班支領 加班費,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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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所需加班費應在原列預算內支應,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
費,且依規定不得由他項經費流用,如有不足,應採補休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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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應以加班滿一小時方可支領一小時加班 費,至不同時段加班未滿一小時者,或超過一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 計支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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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於規定期限
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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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奉派出差於假日實際執行職務,准予於差畢
之次日起於規定期限內補休假而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休者,不得
改發加班費。至僅屬行程及出差期間未實際執行職務之放假日,不得
補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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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人員因業務需要,奉派出差於非假日夜間執行職務,除依規
定報支差旅費外,同意比照奉派出差於假日執行職務,由服務機關
按其實際執行職務時間,准予差畢之次日起於規定期限內擇期補休
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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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關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一點補休期限自一O七年五月一日起由
六個月延長為一年,加班事實或其他補休之要件事實發生於一O七
年五月一日前,應於六個月內補休完畢。
適用勞基法人員補休期限由勞資雙方協商,而是類人員中如屬簽訂
契約者,補休期限不得超過契約終止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亦即當年
度補休應於該年度內休畢,契約終止日未休畢者發給工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