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學字第0940110182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事宜,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府與本縣教師會協議後訂定本準則。
前項聘約事宜,除教師法及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本準則,維護學生學習之權益、提昇教育
品質、保障教師專業自主權、配合學校及地方需要,訂定學校教師聘約。
第 3 條
各級學校教師聘約之內容,應符合本聘約準則之規定。
前項教師聘約,於原聘約有效期間內修改,應於修改完成後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教師,教師得重新簽訂聘約,其聘期與原約同。
學校教師會對協議聘約內容有爭議時,得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與學校
協商處理。但教師個人對聘約內容有爭議時,得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與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或請求救濟。
第 4 條
教師受聘時,得請求學校發給教師相關法令及已通過施行之學校章則。
第 5 條
教師聘約內容應包含聘期、權利與義務、違約罰則、聘約修改、訴訟管轄
法院等項目。
第 6 條
教師之續聘,學校應於每年六月十五日前召集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之並於
做成決議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教師相關決議結果或發聘。
第 7 條
教師聘約之起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配合學年度訂之。
一  初聘以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  續聘及長期聘任之起聘日期為當年八月一日。
第 8 條
學校所訂各項章則,凡與教師或學生之權利、義務有關者,應經校務會議
討論表決之。
第 9 條
學校及教師於上班時間應維持中立,不得在學校為特定政黨、公職候選人
、宗教、種族、營利事業從事宣傳活動。
第 10 條
教師於聘約間有從事教學、研究、進修、編選教材之權利與義務。
學校辦理有關教育活動時,教師除有正當理由經校長同意外,應配合參加
。但是在非上班時間辦理時,應先與教師協商,學校依有關法令辦理補休
、獎勵、加班費。
第 11 條
教師授課科目(課程)應依課程標準(綱要),以專業專才、平等原則及
學校實際狀況妥適編排。授課時數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其上下限時數
之編配原則與未盡事宜,應經校務會議充分討論後訂定授課原則,修正時
亦同。
第 12 條
教師之權利義務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學校編制表所訂之行政職務應辦事項,如請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協助辦理,
應協商取得當事人同意。
第 13 條
學校之行政或活動應以學生為主體,不得影響正常教學。
教師有教學與輔導之義務,學校行政單位應予支援配合。
第 14 條
教師對於教材、教法及教學活動實施之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進行。
教師應本專業知能及有關規定進行評量。
前項之實施方式,遇有受教學生法定代理人提出書面質疑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接獲學生法定代理人投訴,由學校召集相關人員協商解決。
第 15 條
學校對教師之行為或教學有意見時,應於三日內以書面列舉事實通知教師
提出書面說明。
第 16 條
教師違反聘約,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之;學校違反聘約,教師得依
教師法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
第 17 條
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