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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獎懲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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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機關獎懲案件之處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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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理原則:
(一)各機關對獎懲案件之處理,凡屬專業人員之獎懲,應依各該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為準,其他則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本
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辦理,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
懲之法令依據。
(二)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敘獎法令依據,
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
關首長核定。惟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
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
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依規定須報由上級機關辦理平時獎懲案件者,應以
獎懲建議函辦理。獎懲建議函內應詳述具體事實,擬議具體意見,註明依
據法令,必要時應檢附有關之證據及資料。
(三)同一獎勵案件涉不同機關(單位)時,應由主辦機關(單位)統籌辦理,擬定
建議獎懲額度及彙整敘獎名冊,經簽會人事單位並陳請機關首長核定後,
由主辦機關據以行文各該機關依權責辦理。
(四)凡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
失情事者應依法移送懲戒,二者均不得以平時懲處結案。
(五)獎懲應根據具體事實辦理,不循情、不主觀,依有功必賞,有過必罰,及
獎由下起,罰由上先之原則,循規定程序公平審慎處理。
(六)主(承)辦、協辦、督辦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其獎勵應以主(承)辦人
員為優先,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敘獎;對
涉及數機關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主(承)辦機關為優先。懲處應不分
主、從機關,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各機關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
受處分者,其各級主管人員如事前未善盡督導防範之責或知情不依法處置
,應視情節予以懲處。
(七)屬於本職業務範圍內或協助其他機關或單位辦理經常性或例行性各項業務
或活動者,不予敘獎,僅作為年終考績(成)之參考。但如屬重要專案性或
特殊複雜性之業務,則應具體、數據化敘明功績或勞績,並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
(八)獎勵案件屬專案、同一事項、分期或分梯次辦理性質者,應於全案辦理完
竣後,以考評成績最高者或實際績效辦理敘獎,不得重複。如事涉多人接
續主(承)辦,應依個人參與辦理時間、績效覈實敘獎。但各該人員之敘獎
總額度,合計不得高於最高考評成績所訂之敘獎額度。
(九)各機關承辦業務已委由其他機關或學校辦理者,由受委辦機關或學校依相
關規定辦理敘獎。但委託機關有特殊貢獻簽經首長核定者,承辦人員及單
位主管得予敘獎。
(十)各機關配合上級機關考核或競賽所作之初評,應併上級機關之評核結果,
一次敘獎。參加競賽或評比,除總名次或等級外,尚有各分項名次或等級
者,由總名次決定最高獎勵額度,各分項按總名次之最高獎勵額度,依名
次或等級逐級遞減,不得依據總名次或等級全部予以同等級敘獎。各分項
中有達懲處等次者,亦應議處。
(十一)同一獎懲案件有主管人員須報本府核定者,須俟本府核定後,相關人員
再依規定辦理獎懲。但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實施(活動)計畫已明定敘獎對
象及額度且不涉及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十二)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二個月內辦理,如逾期過久應先詳
審其有無正當理由,再決定應否辦理。凡逾第二年度辦理者,如無正當
理由,應一律不再受理並追究延誤責任。但懲處案件係因隱匿或涉及刑
事責任先行移送法辦或先行審查與查詢,致超過時限者不在此限,對隱
匿責任者並從嚴加重議處。
(十三)各機關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之各項評比、考核或競賽成績優異暨辦
理各項活動之敘獎標準如附表一,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檢附檢核表(如
附表二)俾利審酌。
(十四)各權責機關簽報函轉相關單位辦理敘獎案,應依附表一之敘獎標準敘明
獎勵額度及人數,俾利各該機關據以辦理敘獎。
(十五)申復案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程序辦理。
(十六)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或寬濫不實,除由本府令飭撤銷或變更獎
懲外,並分別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
(十七)各級機關對於已辭職、退休、資遣之人員,於原任職期間所發生獎懲案
件,應將具體事由註記人事資料,惟確知其於離職再任公務人員者,由
原服務機關列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任機關參辦或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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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權責劃分:
(一)本府各機關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機關核定發布。但下列案件應陳報本府
或由權責機關核辦:
1.本府所屬機關首長及公立學校校長之獎懲,應報本府核辦。
2.本府所屬機關一次記二大功及記二大過以上案件應層報本府核定,其餘
獎懲授權本府各一級機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核定發布。
3.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學校及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記大功及記大過
以上之獎懲,應報本府核定。但本縣衛生所記一大功及記一大過案件,
授權本縣衛生局辦理。
(二)涉及刑事案件及依法應辦理之停職、復職、免職,由本府核定發布。
(三)主計人員、人事人員、政風人員及警察人員之獎懲,循由各該行政系統辦
理。
(四)警察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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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級公務員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應受懲戒之情形,擬予移付懲戒
者,各機關應將案情經過切實敘明,並檢同有關證據,詳加考語,報本府
依法送請審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報請本府先行停
止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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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予以停職者,其生效時點如下: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二)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停職者,自懲戒法庭所為裁定
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三)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三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停職者,自權責機
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並應於停職令中
敘明。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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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對於涉及刑事案件之處理,除須主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並得詳審
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程序辦理專
案考績(成)免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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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服務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通緝或羈押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停職。
(二)涉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檢討擬議送本府核辦;其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止職務。
(三)經判決有罪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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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關復職及行政責任之議處,程序如下:
(一)各機關人員因涉刑責經核定停職者,應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檢附不
起訴處分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停職原因消滅之證
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究擬復職者之行政責任,依法議處,並將辦理結果併
復職案陳報本府核辦;如經審認無行政責任者,其理由亦應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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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查中,應隨時與該管司
法機關切取聯繫;對於報刊媒體載有所屬公務人員涉及刑案者,亦應主動洽
查,及時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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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規定應予停職人員,服務機關得擬議停職報本府核辦,經核定停職者,
其有兼職者一併停止,所遺職務,得指派現職適當人員暫行代理或遴員遞
補,同時預留適當職缺供停職人員復職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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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停職、復職、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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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擬予復職人員,除查仍有應付懲戒事由者,應先擬議報本府移付懲戒外;
其餘仍應詳審有無行政責任,併予復職案同時擬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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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請求辭職者,應予准許,但應於辭職之免職令註明其
停職事由及停職中請辭等字樣,案結時仍應將情形報本府核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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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各類人員之獎懲及作業程序,除依各類人員之身分別所適用法律
(規)、行政規則辦理外,準用本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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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民選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應併案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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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對平時獎懲以獎懲建議函為之;停職、免職案件以派免建議函為
之;擬移送懲戒案件以移送書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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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發布之停職令、免職令及獎懲令,應記載事由、法令依據與不服者
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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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機關作成停職處分、免職處分或其他依法得提起復審或訴願之行政處分
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情形之一,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本文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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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機關作成停職處分、免職處分或其他依法得提起復審或訴願之行政處分
,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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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機關人員如涉及媒體或社會大眾關注之貪瀆、風紀或廢弛職務等重大
違失案件,應即通報本府;如係簡任第十二職等(含跨列)或相當簡任
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由本府另行通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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