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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
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
事業設施之設置管理,特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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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其相關法令辦理,並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各設施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單位)詳附件一。
本處理原則所稱管制單位,為本府建設處,並受理總量管制案件之申
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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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總量管制案件除依各該事業主管法令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
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由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辦理
。(申請書格式詳附件二、審查管控流程詳附圖一)
(二)由鄉(鎮、市)公所核發最近八個月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正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無建築物者免附)正本一份。
(四)基地周圍現況圖一份:
申請土地及其週邊二十公尺範圍內之地籍、地形、地物及最近三個
月內測繪日期之資料。
(五)都市計畫位置圖一份:
請基地及其周邊至少二十公尺範圍內地籍圖資料套繪標示在核定之
都市計畫圖上,並應由申請人及其委託之代理人簽名、蓋章。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同意文件,倘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
免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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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
該工業區,指以完整街廓為區域範圍,並以管制單位認定為準。
申請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總量管制比例為該工業
區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並應符合各都市計畫所列限制許可使用條件
規定。
前項所稱之工業區如屬於都市計畫書規定「應整體開發或其他附帶條
件」限制使用之工業區者,應俟完成該等限制條件後始得受理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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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總量管制之各申請案土地概算,指已核准使用及營業設施申請基地合
計面積占申請基地所在工業區街廓土地總面積之百分比率。
原已依規定核准使用案件及本處理原則施行前已設置應列入管制使用
項目之土地面積,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合計併入總量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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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制單位受理申請案件,於審核同意設置使用後,核發容許使用證明
,內容如下:
(一)同意使用土地之標示、面積、所屬都市計畫名稱及甲種或乙種工業
區。
(二)同意設置之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名
稱。
(三)本處理原則之容許使用證明有效期限為六個月,申請人應於該有效
期限內向各該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申請設置許可或向
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必要時申請展延,並以六
個月為限,且以原核准有效期最終日之次日起核算展期天數,並以
一次為限。
已取得容許使用證明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該容許使用證明視
為一併移轉。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向本府換領容許使用證明。
申請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若於同一地號申
請設置與前次核准項目不同設施,應辦理變更設施項目。申請人於同
一地號申請設置二種或增設使用項目,以二種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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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已取得容許使用證明之案件,已逾前點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期限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申請設置許可,或未向建
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者,該容許使用證明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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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處理原則取得容許使用證明之工業區土地,如經依都市計畫法定
程序公布實施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有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規定之部分,該容許使用證明應予廢止
。
申請變更核准設施項目,原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應予廢止。
申請人未依核准設施項目使用,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
屆期仍不改正者,廢止其容許使用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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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於核准設置或使用後,應於七日內將核准
之用途、土地地段地號及面積資料副知管制單位;其有撤銷或廢止原
核准處分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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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關行業性質及已核准使用設施土地面積之認定有疑義時,應由各該
設施之目的事業主辦單位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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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加強管制依本處理原則申請之案件,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於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應加註「本案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工業區
相關規定申請容許使用。違反施行細則,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相關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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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案件倘執行上有疑義時,得提送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本處理原則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其他都市計畫
法令另有規定者按其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