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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設施用地已完成徵收者,原則不變更為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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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學校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服務半徑 500 公尺內無相同公共設施 者,原則不變更為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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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如已超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之標準,符合下列各款,經實際檢討後已不具原設置之功能者,得變 更為其他適合土地使用分區,並依「彰化縣都市計畫區土地變更回饋 審議原則」辦理: 前項公共設施如有不足,但該計畫區內有公有土地可供劃設補充,經 補充後超出各該項公設用地檢討標準部分,仍得依本點規定辦理。 (一)公共設施劃設逾 20 年以上,需地機關未辦理徵收,經需地機關表 示無使用計畫者,得優先檢討變更。 (二)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合法建物密集,其所佔面積逾 50% 以上, 經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 過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者,得優先檢討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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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前述第一至三點檢討原則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公平、效率、安 全、便利為原則,考量區位條件、服務半徑及預期發展等因素,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或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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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原則之適用範圍,不含計畫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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