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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人考字第1140488154號
法規體系: 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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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表揚所屬公務人員對國家社會之貢獻
    ,以激勵士氣,提升行政效能,爰依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
    勵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鄉
   
鎮、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為適用對象。
三、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本縣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
      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或職務評定之年度
      ,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1.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
        而留職停薪。
      2.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機關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1.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2.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3.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升公務人員形象。
      4.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度
        優良。
      5.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6.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7.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8.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除由各機關提報之優異人員或曾獲激勵員工創
    新變革獎勵者遴選外,應優先考量各機關基層業務承辦人員。
四、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
      處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
      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
      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
      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由本府辦理,每年定期舉辦一次。
    本府表揚之模範公務人員,每年選拔五至九名。但足堪表揚者超過九
    名時,得於激勵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名額內增額表揚。
    前項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依符合條件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兼顧
    官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未曾獲選為行政院或本縣模
    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
六、作業程序:
(一)各機關推薦之模範公務人員,應先查明是否符合第三點所定選拔條
      件且未具第四點情形後,提經本機關考績委員會,確實評審,以作
      為審議時參考。
(二)本府對各機關推薦之模範公務人員,由本府參議及秘書五人至七人
      組成初審小組審查,初審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再將審查結果彙提本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得邀請專家
      學者參與審議。審定人數以不超過九名為原則,並優先從中(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聘任之編制內人員)擇優遴薦參加行
      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同時獲選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者,得分別
      接受各主辦單位表揚及獎勵。
(三)本府所屬各級機關首長合於規定者,得由各該監督(管轄)機關(
      單位)主動遴薦。
(四)本府考績委員會審議本縣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案件時,應有全體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審議,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
      議。審查結果由本府人事處簽報縣長核定。
七、模範公務人員人選由各機關遴薦,檢具推薦表及有關證明文件,於每
    年一月底前報府審議。
八、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由縣長頒給獎狀及獎金,獎金額度依據每年財
    務狀況及預算編列情形,配合選拔人數彈性分配,每人最高新臺幣五
    萬元,並給予公假五日;利用集會公開頒獎表揚,並將其事蹟函送各
    機關及由服務機關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中。
    前項所定公假五日,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九、各機關對所遴薦人員,在本府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發生
    ,應隨時函知本府;如發現有不適宜遴薦之情事發生,應報請撤回其
    遴薦。
    獲選為本縣模範公務人員,如發現有不符第三點規定或具第四點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由原遴薦之機關報請本府撤銷其資格,其已領受之獎
    狀及獎金應予追繳,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另有關人員應依情節
    予以議處。
    原遴薦之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本府撤銷資格前,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
    組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資格後,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獎資格並無違誤者
    ,由原遴薦機關報請本府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金及獎狀。
十、獲選本縣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自其情事
    發生後,函送本府廢止獲選資格,並命其繳還獎狀: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
      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機關報請本府回復獲選資格,並返
    還獎狀: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
      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十一、辦理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下列人員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二)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
        資格之留用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