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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工作熱忱、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並規
範獎勵基準,依據「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第七
條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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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以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為適
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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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務人員個人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及時回應或服務民眾需求,獲致良好成果。
(二)積極任事,處理現有問題,獲致階段性或最終成效。
(三)提出本職或機關業務改善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技術研發成果,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六)於本職以外,主動協助同仁或積極參與機關事務,足以獎勵之行為。
(七)其他值得機關獎勵之優良工作表現或行為。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一萬
元。
(三)給予公假最高一日,每人每年最高以五日為限,並應於核定次日起
一年內請畢。
本府所屬機關首長領導有方或推動業務有具體成效,得由上級機關以
前項方式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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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務人員團體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如期如質完成主管業務,表現優良。
(二)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達成具體成果。
(三)搶救災害、危險或消弭意外事故,處置得宜,維護生命、財產或減
少損害。
(四)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團隊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五)其他經由團隊協力合作,表現優良之事蹟。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五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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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二點同一事蹟,已依其他法令給予獎勵者,不得再予以相同方式之
獎勵。
各機關自行進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駐衛警察、實施實務訓練人員
及借調或支援人員,得參照前二點規定,給予獎勵。
前項借調或支援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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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獎勵案件名額限制如下:
(一)個人:每次頒給人數占總評比人數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二)團體:獲獎團體數占參加團體數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獎勵案件性質特殊,經本府專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名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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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獲選為績優員工:
(一)最近二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或糾舉。
(二)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
(三)當年度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達申誡以上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之考績(成)均受考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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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辦理獎勵案件,應組成評審(選)小組辦理評比作業或經由各機
關之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但評審(選)小組或
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標準者,得簽報機
關首長核定後先行頒給,並於頒給後三個月內提交評審(選)小組或考
績委員會確認。
獎勵案件應於公開場合辦理表揚,並將獲選名單及得獎績優事蹟公告
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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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辦理獎勵案件應確實依據績效或工作表現評比,不得有平均或
輪流分配之情事。事後查證其績優事蹟有不實之情事,應撤銷其獲選
資格並追繳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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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辦理工作績優獎勵及表揚所需經費,由各機關相關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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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細部規範據以執行。但不得違反本要點所定
獎勵方式、名額限制、審議基準及核定程序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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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下列人員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二)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
資格之留用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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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未規定者得依激勵辦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有關獎勵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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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得準用本要
點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