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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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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山坡地建築基地與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成上、下邊坡時,得免退縮一點 五公尺人行步道。(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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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山坡地建築基地深度扣除一點五公尺後未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深度時,得免退縮一點五公尺人行步道。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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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山坡地建築基地經彰化縣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審 查小組審查認定免退縮人行步道者,得免退縮一點五公尺人行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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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山坡地建築基地鄰接二條以上道路時,得選擇一面免退縮一點五公尺 人行步道,其餘應依規定留設人行步道。(附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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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建、修建,無涉及整地者,得免退縮一點五公尺 人行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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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山坡地建築基地已依其他規定設置人行步道且大於一點五公尺者,得 免再退縮留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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