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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短期出租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095013251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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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社會需求,增進縣有土地有效利
    用,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規範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之縣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縣有未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但
    經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者,不包括在內。
三、本要點所稱短期出租係指出租期間不超過六個月,必要時,經本府同
    意得繼續租用六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租用期限屆滿後,未經本府書面同意繼續使用者,即應交還土地
    ,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
    租用期間屆滿後,原申請人再申請者,以不同性質之目的使用為限。
四、依本要點出租之縣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
    用。
五、除公開競標者外,應由申請人於使用前向各用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租
    用,經核准並簽訂契約後始得使用,契約中應將本要點納入,成為當
    事人雙方同意遵守之約款。
六、依本要點租用縣有土地應於契約訂定時繳交租金及保證金。
    前項應繳租金每年總額不得低於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保證金不得
    低於租金金額三倍。
七、申請租用土地者如係舉辦公益慈善、社會教育或藝文活動,且無涉有
    營利之行為,經本府核准者,得酌予減免租金,不受前點限制。但不
    得低於基地依法應繳交之地價稅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其保證金仍應
    依規定計收。
    前項活動如涉有營利行為,經查證屬實,應依本要點第六點規定最低
    租金金額補收該金額三倍之租金,並溯及自活動開始日起算。
八、申請租用之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隨時終止契約,停
    止其使用: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違反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之活動。
(四)違背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五)活動項目與申請內容不符者。
(六)因其他事由本府認為收回必要者。
九、申請者對於申請租用之縣有土地,不得轉租、分租或將使用權轉讓他
    人及頂替他人租用,違者終止或解除租用契約,其保證金及已繳納租
    金不予發還。
十、申請租用縣有土地,在約定期間不使用者,其所繳納之租金不予發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還租金之一部或全部:
(一)承租人於簽訂契約後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使用,於三日前以書面通
      知本府者,得退還租金五分之四。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不能如期使用時,得退還其不能使用期間之租
      金。
(三)本府基於特殊需要或公共利益考量必須收回時,得終止契約,並無
      息退還所繳納之租金,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
十一、申請租用縣有土地者,應注意維護公共設施及場地清潔,其繳交之
      保證金於活動完畢後如無毀損情事並於恢復原狀後退還。
十二、凡申請租用縣有土地者,除經本府同意得搭蓋臨時之建築物外,不
      得搭蓋任何建築物。
      前項臨時建築物應於租用期限屆滿、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自行
      無條件清除或遷移,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未經拆除或遷移之
      地上物,均視為廢棄物,本府得取得其所有權或代為清除,除代為
      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外,所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十三、依本要點租用之縣有土地,承租人不得主張設定地上權及申請讓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