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各機關(單位)學校經管之縣有 眷舍房地,以促進縣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依據「縣有土地活化機制方案-宿舍清理」會議紀錄 決議辦理或以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者。
|
|
三、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管理機關(單 位)為經管眷舍房地之各機關(單位)學校。
|
|
四、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 免職人員。 (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已死亡之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 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合法現住人之資格,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由本府人 事處認定外,由管理機關(單位)認定。
|
|
五、不符合第四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者,管理機關(單位)應限期通 知其返還眷舍,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拒返還者,管理機關(單位) 應依法訴請返還,並應請求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
|
六、合法現住人於管理機關(單位)發函通知日起六個月內自動返還眷舍 者,管理機關(單位)得發給搬遷獎勵金每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合法現住人未於管理機關(單位)發函通知日起六個月內自動返還眷 舍者,不予發給搬遷獎勵金,管理機關(單位)並應於三個月內循訴 訟程序訴請返還。
|
|
七、合法現住人於管理機關(單位)提起訴訟前主動返還眷舍者,管理機 關(單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十二萬元;其戶內人口數超 過二人者,每增加一人,加發新臺幣二萬元,最高每戶發給新臺幣二 十四萬元。 合法現住人於管理機關(單位)提起訴訟後第一審判決前和解並返還 眷舍者,管理機關(單位)得發給前項搬遷補助費之半數;未於第一 審判決前和解並返還眷舍者,不予發給。 第一項戶內人口數計算,以管理機關(單位)發函通知日前三個月, 於眷舍設籍之原配(借)住人與其父母、配偶、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或 其遺眷,且有居住事實者為準。
|
|
八、搬遷獎勵金及搬遷補助費,由管理機關(單位)編列預算支應。
|
|
九、管理機關(單位)就已收回之眷舍房地,應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登記標示、座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者,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 丈,辦理更正。 (二)有他項權利設定者,應先辦理塗銷登記。 (三)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 或其他須分段處理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分筆登記。
|
|
十、管理機關(單位)完成前點事項後,應將眷舍房地列冊,報主管機關 列管,並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 眷舍房地於本府開發利用前,原管理機關(單位)仍應負管理責任。
|
|
十一、以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者,應於計畫中指定管理機關(單位),以利 專案推動及財產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