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縣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財開字第106012715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各機關(單位)學校經管之縣有
    眷舍房地,以促進縣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依據「縣有土地活化機制方案-宿舍清理」會議紀錄
    決議辦理或以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者。
三、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管理機關(單
    位)為經管眷舍房地之各機關(單位)學校。
四、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
      免職人員。
(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已死亡之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
    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合法現住人之資格,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由本府人
    事處認定外,由管理機關(單位)認定。
五、不符合第四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者,管理機關(單位)應限期通
    知其返還眷舍,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拒返還者,管理機關(單位)
    應依法訴請返還,並應請求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六、合法現住人於管理機關(單位)發函通知日起六個月內自動返還眷舍
    者,管理機關(單位)得發給搬遷獎勵金每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合法現住人未於管理機關(單位)發函通知日起六個月內自動返還眷
    舍者,不予發給搬遷獎勵金,管理機關(單位)並應於三個月內循訴
    訟程序訴請返還。
七、合法現住人於管理機關(單位)提起訴訟前主動返還眷舍者,管理機
    關(單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十二萬元;其戶內人口數超
    過二人者,每增加一人,加發新臺幣二萬元,最高每戶發給新臺幣二
    十四萬元。
    合法現住人於管理機關(單位)提起訴訟後第一審判決前和解並返還
    眷舍者,管理機關(單位)得發給前項搬遷補助費之半數;未於第一
    審判決前和解並返還眷舍者,不予發給。
    第一項戶內人口數計算,以管理機關(單位)發函通知日前三個月,
    於眷舍設籍之原配(借)住人與其父母、配偶、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或
    其遺眷,且有居住事實者為準。
八、搬遷獎勵金及搬遷補助費,由管理機關(單位)編列預算支應。
九、管理機關(單位)就已收回之眷舍房地,應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登記標示、座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者,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
      丈,辦理更正。
(二)有他項權利設定者,應先辦理塗銷登記。
(三)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
      或其他須分段處理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分筆登記。
十、管理機關(單位)完成前點事項後,應將眷舍房地列冊,報主管機關
    列管,並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
    眷舍房地於本府開發利用前,原管理機關(單位)仍應負管理責任。
十一、以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者,應於計畫中指定管理機關(單位),以利
      專案推動及財產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