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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捐贈財產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財開字第105027460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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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
    關)接受捐贈財產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接受捐贈財產作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財產,指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
    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範圍: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係指依據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所定義
    之財產。
三、機關接受捐贈,應請捐贈者檢附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件及捐贈財產
    之基本資料。
四、接受捐贈時,依受贈財產之性質區分其受理機關如下:
(一)不動產:如係因容積移轉或都市計畫變更附帶條件之捐贈,由該業
      務權責機關受理,其餘依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之管理單位受理。
(二)動產、有價證券或權利:按其業務性質及使用用途,由受贈機關受
      理。
五、機關受理捐贈案件時,應切實遵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評估是否符合機關需求或公益目的,不符合機關需求或公益者,
      應予婉拒。受贈機關經評估不予接受捐贈之案件應敘明理由函復捐
      贈人。
(二)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再行辦理。
(三)應先查明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違反則不予受理,例如受贈
      土地屬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等情形者。
(四)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除因使用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置、擴
      充設施、設備等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五)贈與附有條件時,應擬訂合約報本府核准。
六、受贈不動產,機關應實際至現場會勘,確認無占用或糾紛,並作成紀
    錄,報本府核准後辦理受贈手續,並於完成受贈手續後三個月內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帳列管;受贈動產、有價證券或權利,機關於取
    得後應即登帳列管。
    前項受贈不動產如係依第四點第一款前段辦理,受理機關應邀集依自
    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之管理單位併同會勘,報經本府核准後,移由管理
    單位接管並辦理後續產權移轉登記及登帳列管。
七、接受捐贈有價證券,應以可在公開市場交易者為限,並依會計程序入
    帳。
八、機關接受捐贈,開立之收據或感謝書類等證明文件,應比照公益勸募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其同意贈與之意思表示文件及相關文書資料,機
    關應妥善保存備查。
九、本要點未規定者,得比照公益勸募條例及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