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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庶字第1110082884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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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公務車輛集中管理、妥善保養、
    嚴格控制能源,以期發揮公務車輛使用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係指本府編列預算、接受補助所購買或受贈,提
    供公務使用之汽(機)車。
    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管理,係指公務車輛之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
    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及肇事處理等事項。

 
三、本府公務車輛區分為專用汽車、公用汽車及公務機車三種。
    專用汽車係指供首長、副首長、秘書長公務使用之車輛。

 
四、本府行政處(以下簡稱行政處)經管之公用汽車,由各單位視業務需
    要,填具派車申請單,經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同意,並由行政處車
    輛管理主管核可後,使用公務車;業務單位保管之公用汽車,由各業
    務單位視業務需要,填具派車申請單,經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核可
    後,使用公務車。
    本府各單位需派用車輛時,應先使用由各業務單位保管之公用汽車,
    不敷調派使用時,得向行政處申請派用公用汽車。
    行政處經管之車輛如不敷使用,得隨時調集各單位所管理公務車輛。

 
五、公務機車之調派管理,由各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填具車歷登
    記卡(附件一),
並依實際洽公需要,調整配置公務機車使用,除必
    要情形外,不得共乘。
    未保管公務機車人員,因業務需要,得經保管單位主管之核准派用。
六、本府公務車輛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領取號牌及
    行車執照,並依規定繳納稅費及接受定期檢驗。
    公務車輛未辦理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牌照稅、
    燃料費等稅款或規費致遭罰鍰處分,應由車輛保管人自行支付各該
    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
七、本府公務車輛除依財產管理登記外,並須分別填列車歷登記卡。
 
八、本府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及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若有必要
之公務車輛應視需要投保其他險種。

 
九、公務車輛除因業務需要經核准停放於府外地點者外,均應停放於指定
    地點。但首長、副首長、秘書長公務使用之車輛,得視公務需求及任
    務需要,自行決定停放地點。
    公務車輛如外出洽公逾越指定停車場關門時間,應自覓安全場所停放
    ,並善盡車輛保管之責任。
十、公務車輛調派用途如下:
    (一)接洽急要公務或參加開會急需用車者。
    (二)上級機關派員蒞縣督導考核或各機關單位派員會辦工作者。
    (三)接送來賓或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者。
    (四)晚間執行公務者。
    (五)當日需多人同時前往各鄉鎮市執行公務者。
    (六)經機關首長核准辦理之團體活動者。
    (七)其他緊急事故需用車輛者。
    (八)依其購置公務車輛之目的需用車輛者。
    公務車輛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供作特殊業務使用。
十一、申請公務車輛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盡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
      。若需派用車輛,以送達為原則。

 
十二、首長、副首長、秘書長、機要秘書、一級主管公務使用之車輛,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由專用人
      借用;借用人應自行覓妥合格駕駛,駕駛人之誤餐費及車輛油料費,由借用人負擔。
      前項油料費計算額度由本府另定之。
十三、管理單位接到公務車輛派車申請時,應視各單位派車單所填具之用車時間及公務緩急,接序調派,
      辦理登記送核後將派車單交駕駛人保管。如因緊急事故,致車輛臨時不足分配時,得通知原申請人
      停止用車或調整用車時間。
十四、公務車輛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拒絕派車:
  1. (一)用車事由不詳或二人以下(含二人)派用公務汽車。但急用者不在此限。
  2. (二)派車流程尚未完成。
  3. (三)地點不明確。
  4. (四)日期不符。
十五、各單位申請公務車輛使用,應於前一天完成申借手續,駕駛人應持有派車單始得開車。因緊急事由
      急須用車時,報備後亦須補填派車單。
      駕駛人應於駕車前實施安全檢查,以確保行車安全。
十六、公務車輛駕駛人或用車人員應依指派時間、路線、地點駕車,並於返府後將車輛停放於指定地點,
      不得藉機私用;如行駛路程與所請不符或超出申請路程時,其所耗油量由使用者自行負擔並按情節
      予以議處。

 
十七、公務車輛乘車人、駕駛人均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辦理,如違規而導致意外事故者,除嚴予
      議處外,應負全部賠償之責。
十八、公務車輛應依行政院訂定「縣(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控管本府公務車輛耗油量。
十九、公務車輛應由駕駛人持本府發給之加油,至指定之加油站依實際需要加油。
二十、公務車輛駕駛人或借用人使用車輛,應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作為按月填報公務汽(
      機)車行駛月報表
之依據。
二十一、公務汽(機)車行駛月報表相關主管人員應按月審核簽章,以加強內控機制:
  1.   (一)首長、副首長、秘書長、機要秘書公務使用之汽車:由駕駛人依據派車單及加油簽單填具汽
  2.      (機)車行駛紀錄表(附件二),按月交由車輛管理員填報公務汽(機)車行駛月報表(附件
  3.       三)並彙整審核、陳核。
  4.   (二)公用汽車:
  5.       依據派車單及加油簽單填具汽(機)車行駛紀錄表,由單位自存。另按月填報公務汽(機)
  6.       車行駛月報表一式二份,經單位主管審核簽章後,一份由單位自存,一份送交行政處備查
  7.   (三)公務機車:
  8.       依據紙本派車單(附件四)填具汽(機)車行駛紀錄表,由單位自存。另按月填報公務汽
  9.      (機)車行駛月報表一式二份,經單位主管審核簽章後,一份由單位自存,一份送交行政處
  10.       備查
二十二、本府行政處不定期盤查清點公務車輛,本府各單位依排定時間由車輛保管人駕駛前往指定地點受
        檢。
二十三、公務車輛應經常注意保養及安全,如有損壞,無法自行修理者,應依規定辦理採購手續修理之
 
二十四、車輛修理項目、時間及費用,應隨時登錄車歷登記卡。
二十五、公務車輛在行程中發生故障,除得由駕駛人就近先行修護事後補辦請修核銷手續外,平時機件損
        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填具汽車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
二十六、公務車輛因故停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停駛手續,回復使用時亦同。
二十七、公務車輛之報廢,除依財產管理之規定辦理外,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繳還號牌及行車執
        照。
二十八、公務車輛發生事故,應保持現場,並立即向附近警察機關報案,如有傷亡時,應先作救護、救傷
        等緊急措施。
二十九、公務車輛公出發生意外事故,駕駛人員除作必要之處置外,應提出書面報告,如需維修應簽奉一
        層核准後始得送修。如有牽涉保險理賠者,應併通知保險公司處理。

 
三十、公務車輛未完成派車程序,發生事故責任,由駕駛人自行負責維修費及相關賠償責任。
三十一、駕駛人應經常保持公務車輛之整潔,並依指定停車位置停放,管理人員應經常檢查。
 
三十二、本府各管理單位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借用之公務車輛應依法善盡保管維護之責
        ,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應負賠償責任(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之)。
三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行政院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