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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 規定之就業歧視認定、審議、諮詢及促進公平就業等事項,設立彰化 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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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任務: (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 (二)關於設籍本縣求職人或受僱於本縣各公司、廠、行號等事業單位員 工遭受就業歧視申訴案件之協商、調解事項。 (三)關於公平就業政策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四)協助事業單位,雇主團體或工會訂定公平就業政策或團體協約。 (五)提供各機關、團體或民眾有關就業歧視之諮商服務。 (六)收集有關資料,提供相關單位參考,喚起社會大眾重視就業歧視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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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縣縣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勞工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
就下列人員聘(派)任之:
(一)勞工團體代表一至二人。
(二)雇主團體代表二人。
(三)彰化縣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四)彰化縣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五)專家、學者代表一至四人。
(六)原住民團體代表一人。
(七)本府社會、民政、教育、法制、人事單位代表一至五人。
(八)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至三人(含新住民團體代表至少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
應達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
任之。但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變動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
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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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勞工處副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 理本會幕僚作業,另置幹事一人至三人協助之,由本府勞工處人員派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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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 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 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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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召開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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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有關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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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應本中立原則,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公平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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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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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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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勞工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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