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全球化潮流,提升為民服務績效,並 規範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 證明(以下簡稱本證明)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收費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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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證明之內容記載,以彰化縣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所轄登記資 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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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證明內容如下:
一 所有權人中、英文姓名。
二 所有權人出生日期。
三 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 土地標示:鄉鎮市、地段、地號、面積。
五 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六 建物標示:鄉鎮市、地段、坐落地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總面積。
七 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及土地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不予顯示。 |
第 4 條 |
申請核發本證明,以所有權人為限。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經該地政事
務所當場審核無誤後受理之。
一 所有權人親自申請者:應檢附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權
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及護照影本(若無者免附),身分證明正本於
繳驗後發還申請人,並於影本之文件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二 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權人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護照影本外(若無者免附),應另填具委託書。但
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代理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正
本,於驗證後發還之,並將其影本併同申請書歸檔。委託人在國外者,
委託書應經駐外使領館驗證,委託人在中國大陸地區者,委託書應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
第 5 條 |
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含申請須知);證明書格 式如附表二(格式一、格式二),並以 A4 謄本用紙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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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各所受理民眾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得參酌附表三之英譯資料來 源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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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證明應填載之英譯文字,以漢語拼音為原則。但申請人另有表示採通用 併音者,從其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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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為便利各所核發本證明,地段別由各所依前條規定英譯並繕製中英文對照
表,據此填載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書相關欄位,由本府統一訂定「彰化縣
行政區及地段名稱英文譯名對照表」,段別異動時,各所應陳報本府,據
以修正對照表。 |
第 9 條 |
各所受理申請本證明時,應先列印申請標的之公務謄本附案;本證明之資 料截止日期,以該公務謄本之列印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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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各所受理申請本證明,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但依第八條報請本府 增修資料之期間,得予扣除。 核發本證明之作業流程圖如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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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證明之工本費以每張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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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申請書及附件之歸檔,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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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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