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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各地政事務所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90088962號
法規體系: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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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全球化潮流,提升為民服務績效,並
規範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
證明(以下簡稱本證明)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收費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證明之內容記載,以彰化縣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所轄登記資
料為準。
第 3 條
本證明內容如下:
一 所有權人中、英文姓名。
二 所有權人出生日期。
三 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 土地標示:鄉鎮市、地段、地號、面積。
五 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六 建物標示:鄉鎮市、地段、坐落地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總面積。
七 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及土地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不予顯示。
第 4 條
申請核發本證明,以所有權人為限。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經該地政事
務所當場審核無誤後受理之。
一 所有權人親自申請者:應檢附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權
   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及護照影本(若無者免附),身分證明正本於
   繳驗後發還申請人,並於影本之文件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二 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權人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護照影本外(若無者免附),應另填具委託書。但
   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代理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正
   本,於驗證後發還之,並將其影本併同申請書歸檔。委託人在國外者,
   委託書應經駐外使領館驗證,委託人在中國大陸地區者,委託書應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第 5 條
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含申請須知);證明書格
式如附表二(格式一、格式二),並以 A4 謄本用紙列印。
第 6 條
各所受理民眾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得參酌附表三之英譯資料來
源填載。
第 7 條
本證明應填載之英譯文字,以漢語拼音為原則。但申請人另有表示採通用
併音者,從其表示。
第 8 條
為便利各所核發本證明,地段別由各所依前條規定英譯並繕製中英文對照
表,據此填載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書相關欄位,由本府統一訂定「彰化縣
行政區及地段名稱英文譯名對照表」,段別異動時,各所應陳報本府,據
以修正對照表。
第 9 條
各所受理申請本證明時,應先列印申請標的之公務謄本附案;本證明之資
料截止日期,以該公務謄本之列印日期為準。
第 10 條
各所受理申請本證明,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但依第八條報請本府
增修資料之期間,得予扣除。
核發本證明之作業流程圖如附表四。
第 11 條
本證明之工本費以每張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第 12 條
申請書及附件之歸檔,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