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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5: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60222643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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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
處。
第 3 條
本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其內容
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工作之查核
    。
二  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三  共同管道監控中心各項設備監控、操作及維護。
四  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定期巡視檢查、保養及清潔維護。
五  共同管道禁挖道路範圍之巡查、通報。
六  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七  管理文件建檔及保管。
八  管理單位指示其他有關共同管道維護應辦事項。
第 4 條
本辦法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權責如下:
一  共同管道內各該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定期巡視檢查、保養及維
    護。
二  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  配合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四  共同管道管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施由二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應協
商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並明定協議事項之執行;無法達成協議時,由管理
單位協調決定之。
第 5 條
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竣工,經結清應負擔
之建設經費,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規定提撥共同管道管
理及維護經費後,管理機關得核發使用許可,如有先行使用需求,得核發
臨時使用許可。
第 6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佈設新增
管線,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於繳納許可年限
之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發給許可。但許可年限不得逾五年。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
二  使用共同管道之範圍。
三  佈設管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
四  使用期間。
五  其他相關事項。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通知期限繳納使用費及保
證金而未依限繳納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之使用費,依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之長度及期間
計算,使用期間以年為計收單位,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收。
共同管道之年使用費計算方式如下:年使用費(元/年‧公尺)=年總營
運成本(元)÷ 總長度(公尺)× 使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率)。
前項年總營運成本為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  建造費:以五十年為耐用年限,並以平均折舊法計算當年建造費。
二  管理維護費:指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費用,以申請當年之前三年所
    需費用之平均值計算,如管道新建完成無前三年費用資料時,由管理
    單位依實際情形概估所需費用。
三  業務費:指辦理共同管道業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同前款。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保證金金額,按年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計算,並以現金或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繳納。
前項保證金於管線事業機關(構)結束使用並拆除所使用之管(纜)線完
畢,且無應扣抵保證金與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第 9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其管線之特性,於進入共同管道使用前,訂定管
線專業設置維護規範,提送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使用。
管線專業設置維護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管線名稱、設置位置及管徑、規格、數量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  管線安全標準。
三  管線佈設、維修注意事項。
四  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
五  天然災害或特殊事件發生時之巡視檢查及通報事項。
六  其他相關事項。
管線事業機關(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管理單位得不予核發進入使用
許可。
第 10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管線佈設竣工後六十日內及次年起每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擬定年度定期安全巡檢計畫,送管理單位備查,並確實依計畫執
行;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期安全巡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未記載者,管理單位應通知管線
事業機關(構)限期補正:
一  管線名稱、設置位置及管徑、規格、數量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  巡視檢查人員、職稱及聯絡電話。
三  巡視檢查管道名稱。
四  巡視檢查管道區段及檢查時程、頻率。
五  檢查表報,內容包括檢查項目、標準及方法。
六  缺失改善及期限或預防矯正措施。
七  管線資料查核。
八  異常情形處理方式。
九  緊急救災機制及全日聯絡方式。
第 11 條
幹管內管線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支管及電纜溝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如有
水災、風災、震災等天然災害或特殊事件發生,應加強巡視檢查工作,巡
視檢查結果應報管理單位備查,如有缺失於改善完成後,亦同。
第 12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次巡檢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檢核表及異常情形
處理結果報請管理單位備查。
管理單位得定期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定期安全巡檢計畫執行情形,必
要時並得檢閱相關文件。
第 13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安全巡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限期命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共同管道之使用許可:
一  未依規定提送定期安全巡檢計畫備查。
二  未依定期安全巡檢計畫執行。
三  定期安全巡檢計畫有缺失。
第 14 條
管理單位應管理維護共同管道主體設施;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管理、維
護其所設置之管線。
因設置、管理、維護缺失或施工維護作業致生損害第三人者,應依法負賠
償責任。
第 15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於申請進入或使用日期
前五日,填具申請書或通報單,經管理單位許可後始得進入。但相關技術
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不在此限。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施工,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  位置平面圖、斷面圖。
二  工程進度網狀圖。
三  施工計畫書(含安全維護及緊急應變計畫):事業主管機關(構)審
    查核可簽署。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巡檢,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  巡視檢查位置平面圖。
二  巡視檢查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所送申請書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其申請。
第 16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管理單位得
不予許可:
一  無進入共同管道之必要。
二  進入共同管道有危害共同管道安全之虞。
三  最近一年內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重大。
四  未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第 17 條
進入共同管道應持管理單位核發之進入許可文件,向監控中心登記,換取
臨時工作證,並由監控中心人員偵測確認共同管道安全無虞後,會同開啟
出入口,使用完畢後會同關閉。進出共同管道應確實填寫使用紀錄簿。
進入共同管道應有三人以上編組,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組長負責聯繫及一名
守望員守護出入口。進入共同管道人員,應攜帶無線對講機或專用電話等
通信設備、穿戴安全服具及配戴臨時工作證,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規
定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 18 條
進入共同管道內之作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擅入未經許可進入之共同管道區段。
二  損壞共同管道結構或其附屬設施。
三  損壞其他管(纜)線或其附屬設施。
四  吸菸、飲酒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
五  妨礙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使用。
六  任意堆放材料、工具、易燃物品或其他妨害共同管道安全或整潔之行
    為。
第 19 條
進入共同管道作業完竣後,應清理現場回復原狀、關閉電源及出入口、確
認共同管道及其內管線安全無虞,並清點人數,經監控中心確認並換回證
件後,始得離開;作業未完成者,翌日再向監控中心請求開啟出入口進入

第 20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進入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成後,十日內應填報完竣報
告書,經管線事業機關(構)監工人員、監控中心人員簽章後,連同進入
使用登錄簽名冊送管理單位備查。
完竣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管線佈設位置平面圖及實際佈設圖說。
二  施工前、中、後相片。
三  進入作業前之自動檢查表。
四  定期巡檢表。
五  完竣後之安全檢查表。
六  其他相關附件。
第 21 條
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經相關單位通報後,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向
監控中心登錄,並以電話或傳真向管理單位報備後,立即進入搶修。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搶修完畢後,應於七日內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
告送管理單位備查。
第 22 條
共同纜溝、共同供給管道之申請使用及管理,準用共同管道之規定。
第 23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但情形特殊經共同
管道管理單位及道路管理機關核准同意挖掘時,除應依核准書圖施工外,
施工完竣後應會同勘查,如有損壞共同管道或相關公共設施時,應負責復
原。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